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六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所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上乙○○偽造之「甲○○」署名共柒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惟其另於緩刑期內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緩刑亦遭裁定撤銷,所犯上開二罪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擔任「中立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明知該公司所聘僱之消防設備士甲○○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離職,無法再依消防法第九條前段之規定,為中立公司向受託之建築物管理權人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前往如附表一、二所列公司行號及學校實施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並在各次檢修完畢後,連續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檢修人員欄內記載甲○○實施檢修之不實事項,復於報告書末尾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並盜蓋甲○○在職期間刻用之「 許伯宗 」印章,而以甲○○名義偽造該份私文書。其後乙○○再持上開偽造文書向彰化縣消防局申請備查而予行使,並向如附表一、二所列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左右之報酬,致使前揭委託中立公司進行定期消防設備檢修之客戶陷於錯誤,以為所屬建築物確經消防設備士檢查合格,乃允以如數支付報酬,顯已致生損害於甲○○個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之權益及彰化縣消防局關於消防設備檢修業務之正確性。嗣經甲○○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提出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人員 王世昌 於偵查中證述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流程無訛,復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流程圖、彰化縣消防局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收執單、告訴人取得之消防設備士證書各一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報告書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另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消防設備,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而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消防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士;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未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對於附表
一、二客戶進行消防設備定期檢修,且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於報告書簽名欄內,製造該等客戶所使用建築物均經合格消防設備士檢修完竣之不實外觀,被告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依前述消防法規之規定,消防設備檢修本應委請通過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者為之,始稱適法,倘附表一、二所示客戶獲知中立公司已無具有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且前來檢修人員亦屬假冒告訴人身分,實則並非合格之消防設備士,當不致同意委請被告所經營之中立公司進行消防設備定期檢修並給予報酬,是以被告所施詐術亦使前揭客戶主觀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無疑義。又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僅對於告訴人本身及附表一、二所示客戶之權益造成侵害,亦使前揭消防法規對於建築物消防設備安全之管制目的無從落實,自有害於彰化縣消防局關於消防設備檢修業務之正確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末尾簽章欄內偽造告訴人署名,及盜用告訴人「許伯宗」印章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惟其另於緩刑期內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緩刑亦遭裁定撤銷,所犯上開二罪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載述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經濟私利,枉顧建築物消防設備專業檢查對於公眾安全之重要性,率然冒用告訴人消防設備士身分進行檢修而牟取報酬,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經由選任辯護人與公訴檢察官積極協商認罪,犯後態度堪稱可取,且其已身染肺癌重疾,仍需持續赴醫接受追蹤治療,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似不宜遽使其長期監禁而貽誤療程,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一、二所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上被告偽造之「甲○○」署名共七十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蓋「許伯宗」印章所呈現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就此部分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