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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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己○○乙○○ 林許苜 年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債權人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所屬信用部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規定、財政部函及原告之公告,該農會信用部債權已讓與原告,緣被告丙○○以被告己○○、乙○○、 林許苜年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清償,利息以百分之八.八計算按月付息,現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及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之利息,其餘均屆期未清償,故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福興鄉農會並未同意解除保證人的責任,從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即未繼續繳息,且主債務人未向原告辦理新的分期攤還協議,是因為連帶保證人不同意所致。又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規定,連帶保證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
三、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公告一件、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林許苜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林許苜年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真正,印文是否為真正,尚須確認,借款之事應該是有的,但被告乙○○、林許苜年所負擔保責任只到九十年六月五日,原債權人福興鄉農會與借款人丙○○有協議先還一百萬元,連帶保證人已毋庸再負保證責任,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才是。
二、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雖有寫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福興鄉農會有答應讓借款人丙○○去慢慢償還,伊只是義務人,原告應該向借款人丙○○追討,況且借款期限只有到九十年而已,以後伊即毋庸負擔保之責。
三、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己○○、乙○○、林許苜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款一千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清償,利息以百分之八.八計算按月付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及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之利息,其餘均屆期未清償,原告已自福興鄉農會受讓該債權等語,除被告林許苜年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有所爭執,辯稱:簽名並非真正,印文真正與否尚須確認等語外,被告己○○、乙○○、林許苜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許苜年對於丙○○貸得上開款項及連帶保證一節並不爭執,且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兩造間就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是以上開借據上被告林許苜年之簽名及印文真正與否,自無礙於本件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己○○雖辯稱其非借款人,僅為義務人云云,惟被告己○○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己○○請求給付。
三、另被告乙○○、林許苜年、己○○辯稱渠等保證期間僅至九十年六月五日而已,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乙○○、林許苜年、己○○請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依借據上所載:「一、借款期間:訂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九十年六月五日顯係借款到期日,而非保證期間之規定,且授信約定書內亦無就保證為一定期間之約定,而上開借據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訂立,亦無修正後民法債篇之適用,故被告乙○○、林許苜年、己○○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乙○○、林許苜年、己○○辯稱原債權人福興鄉農會與借款人丙○○有協議先還一百萬元,並答應讓借款人丙○○慢慢還,連帶保證人已毋庸再負保證責任等語,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林許苜年、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被告乙○○、林許苜年、己○○另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等語,原告則主張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被告等已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經查: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有授信約定書可稽,堪認被告乙○○、林許苜年、己○○於立約時即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故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乙○○、林許苜年、己○○即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乙○○、林許苜年、己○○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九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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