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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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祖裕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瀚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樺公司)董事長,意圖為自己與瀚樺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己身經濟困難,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其經韓國韓華(HANWHA)集團授權,於台灣有使用HCS通信科技資源等權利,在高雄市向非通訊專才之乙○○佯稱:其為開發台灣南部地區多媒體通訊市場,欲邀乙○○共同籌組公司,以經營多媒體通訊服務,並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其負責取得韓國韓華集團簽授權同意書,同意乙○○公司亦享有平等使用該集團通訊資源,並取得EricssonMD110交換機使高雄所有等語,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雙方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簽立合作同意書,乙○○遂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陸續匯入被告及瀚樺公司在聯邦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嗣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成立瀚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濠公司)並設立登記在案,甲○○擔任經理一職,詎被告遲遲未取得韓華集團同意書,亦未將EricssonMD110交換機予於乙○○,始終亦未將應出資之一千五百萬元繳交與乙○○共組之瀚濠公司,至乙○○所經營之瀚濠公司因收訊不佳,營運不良而倒閉,九十年五月間乙○○追問被告,甲○○無法說明 前開 所匯資金之流向及用途時,乙○○始知受騙。又九十年六月間,甲○○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客戶建國人力公司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國公司),應交付於瀚濠公司之交易所得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支票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未將應出資之一千五百萬元匯入瀚濠公司,且告訴人所匯款之千萬餘元款項均已匯入瀚樺公司,至價值一千七百萬元之交換機,卻仍放置於台北市○○路台灣電訊公司(TTN)之機房內,致告訴人無法使用,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作同意書、公司籌立之草約等資料及建國公司開立予瀚濠公司之系爭支票一紙附卷可證,另經證人 魏國雄 結證屬實為憑,是被告顯涉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協商發展通訊服務業務之合作條件係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簽立之「合作同意書」為準,告訴人逕以未經雙方認定簽章之塗鴉文字作為雙方合作之協議,實不足採。而依該「合作同意書」第一條乃明定:「為取得甲方(被告)在台之平行授權,乙方(告訴人)同意支付三十萬元美金之權利金予甲方」,立約後因美金匯率節節上升,雙方始口頭約定三十萬元美金以新台幣一千萬元折算,此與以告訴人第一次匯款日之匯率計算三十萬元美金所折合之新台幣九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大約相當,而非如告訴人所述該三十萬元美金僅值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至八百十一萬元間。至告訴人於十一月十日匯予瀚樺公司之款項,係瀚濠公司應付予瀚樺公司為其代繳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款項,自不得計入上開三十萬元美金權利金內。另告訴人復主張十一月四日及十二月一日分別給付被告五萬元及二十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收受。再告訴人於給付上開權利金予被告後,即已相對獲得前開同意書第三、四、五項之利益,是被告並無任何詐騙情事。惟因告訴人所給付被告之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在扣除權利金約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被告代墊薪資、公司開辦設備費用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後,僅餘不足新台幣六十萬元,然告訴人卻遲未能給付該合作同意書第二項所約定交換機之六十五萬元美金之買賣價金,是告訴人為保護瀚樺公司之權利,自未能將該交換機過戶予瀚濠公司,故乃將交換機置於台北,並無任何違約之處,且告訴人卻仍可經由瀚樺公司使用該交換機,並節省交換機架設於高雄而須聯絡台北之費用。嗣因告訴人仍未能如期給付,被告始答應以該交換機作為投資款,惟如此告訴人則應再給付被告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現金投資,始為公平,是被告或瀚樺公司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再建國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即與瀚樺公司簽訂HANWHA國際通訊服務契約,被告則係因瀚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高雄成立後,尚無業績,乃徵得部分原屬瀚樺公司之客戶包括建國公司之同意,於被告輔導瀚濠公司之期間,將原應給付瀚樺公司之通訊服務費用逕先向瀚濠公司給付後再轉交予瀚樺公司,然被告既已於九十年四月間離開瀚濠公司,則原屬瀚樺公司客戶之建國公司關於九十年五月份之服務費,即無刻意轉交瀚濠公司之必要,是被告要求建國公司將原應給付瀚樺公司五月份服務費之支票受款名義人改回瀚樺公司,自無任何業務侵占之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積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四、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㈠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公司籌立草約書(參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
五○號案卷第十頁),其內之記載雜亂無章,並無任何具體之雙方當事人,在每一有意義之字句前,亦無直接記載該字句所賦予責任之義務人及權利人,無法究明該草約書有何拘束之效力,先予敘明。縱認該草約書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商議合作協定之討論,然細觀其內較可確定其意義及與告訴人所爭執「授權」、「交換機」較有相關之字句係為:「製作授權書、同意平等使用HANWHA資源」、「申請(由瀚樺)」、「交換機取回(由瀚樺)到韓國」、「簽授權同意書、平等享有資源協定」「因公司未成立,由HANWHA公證此機為高雄所有」,該等文字應係表示與HANWHA公司間之授權同意,由瀚樺公司之名義申請,並至韓國公司取回交換機,且雙方應另行製作授權書表示告訴人或其後所成立之瀚濠公司可與瀚樺公司平等使用該通訊服務之授權。是告訴人以此主張被告於協議當時係表示可由告訴人或其後所成立之瀚濠公司取得韓國HANWHA公司有關通訊服務之專屬授權,即不足採信。又「到韓國」之語,係緊接於交換機取回之字句後,並非立於「簽授權同意書」之字句前或與其為同一行之文字,是告訴人逕將上行之後排文字「到韓國」與下行之前排文字「簽授權同意書」直接加以聯結,認為雙方係約定「到韓國簽授權同意書」,實有錯斷文字段落之誤。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於訂立草約後,一再籍詞推託,更未與其共同至韓國簽立專屬授權書云云,即不足採。又該草約雖有記載許多數字,然並無從判斷各數字所代表之涵意,實無從自其內推論被告與告訴人同意各出資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協議。
㈡再告訴人復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協談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正式簽立「
合作同意書」(參上開偵卷第十五頁),而細觀該同意書不但載立立約雙方當事人,且經雙方當事人親自簽名並蓋用印文,另有語意詳細、記載權利義務之合作條款,此顯係經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所簽立之書面契約,而其簽立時間復於上開協談後,且立約內容亦多係沿襲上開協談內容(詳後述)而生,足認雙方間之合作內容即係以該合作同意書為據。是自該合作同意書內容觀之:「甲(指被告)乙(指告訴人)雙方本著平行合作開發通訊市場之原則簽立此合作同意書:⒈為取得甲方在台之平行授權,乙方同意支付三十萬元美金之權利金予甲方。⒉乙方同意以六十五萬元美金向甲方購買EricssonMD110ll交換機作為通訊平台。⒊乙方有權使用甲方目前所有之商標、服務標章、通訊技術、路由行銷方案,國際資源及國內之結盟。⒋乙方有權經營所有甲方之經營項目,包括語及DATA業務及未來陸續加入的所有項目。⒌資源成本共亨,甲乙雙方共享所有的國內外資源。路由共享、技術共享、營業項目共同經營。⒍乙方在內國內外路由產生費用如機房、線路、設備,甲方不做任何費用調整。⒎通訊費用(各國通訊之成本)如附件」,可知該合作協議實即為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或其所代表之瀚樺公司平等使用HANWHA公司授權之權利金三十萬元美金,並自費六十五萬元美金購買交換機後,被告即負有使告訴人使用被告或其所代表之瀚樺公司所有有關通訊服務之權利,然告訴人仍須給付相關通訊費用之類似加盟契約,是告訴人稱其所欲取得之權利為獨立、專屬之權利,實屬無據。準此而論,告訴人一再主張因被告明知韓國HANWHA公司有關通訊服務之授權早已由瀚樺公司取得,無法再單獨、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卻以此訛稱並取得告訴人之信賴,是被告確有詐騙之行為,委無足採。又上開合作條款中,並無詳載被告須給付任何投資款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成立瀚濠公司,是被告辯稱其原並無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成立瀚濠公司之意,故無給付告訴人所述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其僅立於輔導告訴人成立該公司一節,即屬可信。至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及瀚樺公司確有提供瀚濠公司有關HANWHA公司授權之通訊服務,瀚濠公司並得使用相關之服務標章、通訊系統等資源,是公訴人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使瀚濠公司取得平行授權,嗣卻未為履行,而有詐騙之行,即有誤會。
㈢再告訴人雖稱其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年一月止已給付被告新台幣一千二百三
十八萬元(細目詳參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四十九頁),然其中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匯款三十五萬元部分,該匯款單(參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十六頁)之受匯款人係瀚樺公司,匯款人則記載為甲○○與乙○○,惟被告甲○○並無須給付任何權利金予瀚樺公司,是告訴人以此記載應係為區別款項之匯款目的,故足認被告所辯該筆金額應為瀚濠公司應付予瀚樺公司為其代繳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款項等語,確屬可信,故該筆金額自不得計入三十萬元美金權利金內。又告訴人復主張十一月四日及十二月一日分別給付被告新台幣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現金部分,告訴人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為憑,被告復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是本院實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給付該合計二十五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從而,在扣除上開款項後,告訴人實際用以支付權利金之款項實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又以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年一月止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應為31.829至33.084間,而非被告所指25至27間(詳參附表),是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匯率計算,該合計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之匯款,折合美金應為三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五元(詳參附表所示)。是告訴人指稱三十萬元美金,折合新台幣僅為七五十萬元至八百十萬元間,即有所誤。再查,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確已先為瀚濠公司預墊相關人事、租賃及事務費用,再參以瀚樺公司所出具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內係載明高雄公司(應指瀚濠公司)應支付一千萬元權利金,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該三十萬元美金即以新台幣一千萬元計算,其餘一百七十八萬元多係告訴人償付被告代墊款項,告訴人僅溢繳不足六十五萬元部分,確屬可信。是足證告訴人僅履行上開合作協議所約定之權利金給付義務,迄今皆未給付交換機之買賣價金即六十萬元美金予被告或瀚樺公司。是被告及瀚樺公司未將該交換機交付占有予告訴人以為所有權之移轉,即無任何違約之處,反之告訴人卻已自瀚樺公司處取得平行授權之通訊服務,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是被告更無施用任何詐術之處。又被告所稱因告訴人遲未能給付該交換機之買賣價金,其始同意將該交換機轉作為其投資瀚濠公司之出資,並請求告訴人亦應提出對待之投資即現金一千五百萬元等情亦屬可信。從而,告訴人既未有該相對投資給付,即無從要求被告將該交換機交付瀚濠公司。況該合作事業之事後債務履行部分,縱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發生,亦屬民事糾葛,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行。
㈣至證人魏國雄雖於偵訊中證稱其有聽見被告承諾要帶告訴人至韓國簽約,且被告
與告訴人皆須各出資一千五百萬元等語(參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不論於所謂之草約或正式合作契約中,皆未提及被告須偕同告訴人至韓國簽約及相關出資事宜,已如上述,足見證人魏國雄之證述,顯係偏袒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向告訴人佯稱將使告訴人或其後所成立之公司取韓國HAN
WHA公司通訊服務之專屬授權,並將偕同告訴人至韓國簽立該授權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權利金,亦已使告訴人於實質上取得通訊服務之授權服務,是被告即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系爭交換機究應設置於何處,或被告之出資義務是否已履行,既屬民事糾葛,已如上述,是公訴人因此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嫌速斷,不足採信。
五、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㈠經查,系爭票據號碼為B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台幣一萬零六十五元
、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發票人確為建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受款人原確係載明為瀚濠公司,惟業經建國公司之員工將之更改為瀚樺公司,並已由被告交予瀚樺公司提示付款一節,有該支票影本一紙附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建國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述無訛(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建國公司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即與瀚樺公司簽立通訊服務契約,而系
爭票款原即係建國公司為給付瀚樺公司九十年五月份之服務費,建國公司並未與瀚濠公司有任何契約關係,瀚濠公司亦無提供建國公司任何之通訊服務,建國公司亦無任何款項須給付瀚濠公司,而該支票之所以原載明瀚濠公司為受款人,全係被告所交待,嗣於開立後再因被告之請求更改回瀚樺公司等情,業經建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丙○○、建國公司會計即證人丁○○到庭證述相符(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七十七頁、八十七頁至八十八頁),且有通訊服務契約書一份(參本院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足認瀚濠公司與建國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建國公司無須開立任何支票款予瀚濠公司。又被告或瀚樺公司復未積欠告訴人或瀚濠公司任何債務,是被告亦非因有款項須給付瀚濠公司而要求建國公司直接開立支票受款人為瀚濠公司,以代給付。從而,被告辯稱係因瀚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成立後,因被告恐該新成立之公司無業績,始將原屬瀚樺公司應收款項,先充作瀚濠公司之業績,並要求建國公司將應給付服務費之支票受款人改為瀚濠公司,嗣再由瀚濠公司將該款項轉交予瀚樺公司等情,並非子虛。準此而論,建國公司與與瀚濠公司間並無任何票據之原因關係,且瀚濠公司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是被告在九十年四月間結束輔導瀚濠公司之業務後,請求建國公司將原即屬瀚樺公司所應取得之支票更改受款人為瀚樺公司,實屬合理,並無任何不法。嗣被告以瀚樺公司之名義為瀚樺公司提示該張支票,並取得支票款,更無意圖為自己或瀚樺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就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侵占入己而涉犯業務侵占之罪行。
六、綜前所述,被告甲○○、瀚樺公司雖與告訴人及瀚濠公司間有如上所述之合作、加盟協議,然告訴人就其等間民事糾葛部分自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其權利,惟此既核屬民事糾紛問題,尚難遽以刑事罪責相繩。至被告以瀚樺公司之名義領取系爭支票款部分既屬有權,並無任何不法,更無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公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及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表:
一、該匯率係以中央銀行所公告之八十九年、九十年之月平均匯率,詳參本院卷。
二、匯款資料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及匯款紀錄表為據(參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號卷第十六頁至十九頁、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四十九頁),但不包括被告所否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三十五萬元、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一日之現金合計二十五萬元部分。
┌───────┬──────────┬──────────┬──────────────────┐│告訴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台幣)│新台幣/美元間之匯率│折合美金│├───────┼──────────┼──────────┼──────────────────┤│89.10.18│274萬元│31.829│86085│├───────┼──────────┼──────────┼──────────────────┤│89.10.30│26萬元│同右│8169│├───────┼──────────┼──────────┼──────────────────┤│89.11.04│60萬元│32.424│18505│├───────┼──────────┼──────────┼──────────────────┤│89.11.21│268萬元│同右│82655│├───────┼──────────┼──────────┼──────────────────┤│89.12.04│200萬元│33.084│604252│├───────┼──────────┼──────────┼──────────────────┤│89.12.15│200萬元│同右│60452│├───────┼──────────┼──────────┼──────────────────┤│90.01.15│150萬元│32.689│45887│├───────┼──────────┼──────────┼──────────────────┤│合計│1178萬元││362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