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丙○○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近年受失智症之病程及喝酒習慣之影響,對外界事物缺乏正確的理解及判斷,為精神耗弱之人。其與鄰居素來不睦,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與其鄰居 林新華 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竟持破酒瓶與林新華互毆,二人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傷害罪名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二人撤回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諭知不受理),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因對面鄰居丁○○與其他鄰居發生爭執,甲○○在旁竊笑後,繼之又加入與丁○○發生口角,而對丁○○心生不滿之意。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甲○○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門口,恰見丁○○正自家中倉庫取物走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二支空酒瓶敲向 翁某 ,為翁某徒手架開,甲○○改變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將二支空酒瓶在翁某面前用力敲破,致酒瓶碎片刺到翁某臉部,因此受有前額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甲○○雙手再持破碎之酒瓶刺向翁某臉部,為翁某抓住雙手將甲○○壓制在地上,翁某旋請鄰居報警,甲○○被翁某壓制在地上後,竟對翁某揚言要將丁○○全家滅掉,致翁某心生畏懼,約十分鐘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乙○○偕同替代役男戊○○趕到現場,丁○○見警察已到場,乃將甲○○雙手所持的二支破酒瓶拔下交給警方,再將甲○○放開交予警方處理,詎甲○○竟承前殺人之犯意,趁警員乙○○在抄翁某證件,而翁某已轉身之際,自其口袋抽出生魚片刀一支(全長三十五.五公分,刀刃長二十三.五公分),由上而下朝翁某後腦猛力
砍下一刀,在旁之替代役男戊○○見狀旋即伸手抵擋,同時翁某發覺 林某 偷襲亦轉身伸手以其手持之錄音棒抵擋,戊○○左手臂因此遭劃傷約三公分(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丁○○雖未遭砍中頭部要害而倖免於死,且因甲○○砍中翁某手中之錄音棒,翁某手掌幸未遭砍斷,惟亦遭割傷,受有手掌及小指切割傷之傷害,甲○○所持之生魚片刀因戊○○及丁○○之抵擋而掉落在地,甲○○仍不罷手,欲將刀拾起欲再砍丁○○,為戊○○將其雙臂架住,甲○○還不死心,仍彎腰要拿刀,經丁○○將刀踩住,戊○○再將甲○○制伏在地將之逮捕,並扣得生魚片刀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因丁○○過來要打我,我才把酒瓶打破準備要防衛,結果翁某一過來,就用手一撥,自己就弄到酒瓶,我把酒瓶丟掉,翁某就過來抓住我的手將我壓倒並踢我,過三、四分鐘我掙脫後,拿出一把水果刀想切 鳳梨 ,結果刀生鏽不能用,我就放在外面的椅子,進去拿菜刀,翁某就將外面的水果刀拿起,說我要殺他,我並沒有拿刀殺翁某;當天我沒有說要讓翁某全家死光光;放在我家門口汽油是要加油用的,不是要燒翁某家的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五日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當時即對伊很生氣,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被告見伊自家中倉庫取物走出時,即拿出酒瓶二只攻擊伊,第一次攻擊時酒瓶沒破,經伊架開;之後,被告又將二支空酒瓶在伊面前用力敲破,致酒瓶碎片刺到伊而受傷,伊即馬上往後退,斯時被告又二手持破掉的酒瓶往我的臉刺過來,因為我年輕反應較快,就制止被告將他壓在地上,並喊請鄰居幫伊報警,約過了十來分鐘,乙○○及戊○○警員就過來問我發生怎麼事,並要伊拿証件出來,伊就面向乙○○警員,背向被告,此時被告就從身上的口袋取出刀來從我後腦砍下來,當時戊○○警員就先出手阻擋,伊直接反應就將左手舉起,當時伊左手握有錄音棒,就用錄音棒阻擋,結果伊的小指頭就被砍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六頁、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庭訊時證稱:伊與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接到報案就到現場,到達現場發現被告手持二個破掉的空酒瓶,被丁○○壓制在地上,伊與戊○○就把他們勸開,並將被告手上的酒瓶拿下來,伊轉身要抄証件時,就聽到有喊叫聲,伊轉過頭就看到被告手上一把刀,戊○○手上流血,丁○○手上也有流血等語、證人戊○○即與乙○○一同至現場處理之替代役警員於同日庭訊中所證:我與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接到報案就到現場,我們到達現場發現被告手持二個破掉的空酒瓶,被丁○○壓制在地上,我們就把他們勸開,當時乙○○轉身要到機車拿東西抄資料時,我戒護被告,注意他的一舉一動,我發現被告手從他背後好像有在拿東西,我就注意他,發現他拿出刀子就往告訴人丁○○的後腦勺砍下去,我的第一反應動作就向前用左手去擋他的刀,我手有受傷,但我當時沒有去驗傷,雖然我有用左手去擋,但丁○○的手還是有被砍傷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錄音棒一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當庭勘驗,該錄音棒確有長約五公分遭利器砍擊之痕跡)、生魚片刀一把(經本院勘驗後,該生魚片刀全長含刀柄部分共三十五點五公分,刀刃長二十三點五公分,刀刃部分為鐵質)在卷可佐,足見證人丁○○、乙○○、戊○○上開所證非虛,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證人丁○○壓制在地上時,曾說要滅掉丁○○全家等語,業
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丁○○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被告在當時確有上述言語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
伊沒說過這些話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防衛自身之安全才拿空酒瓶
防衛,並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及動機,且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僅有手掌及小指,並非致命之部位,顯見被告當時下手不重,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已敲破之空瓶欲刺被害人臉部,又趁被害人轉身不備之際,再持刀由上而下往被害人後腦勺砍殺,且於刀子落地之後,又兩度欲撿拾刀子砍殺告訴人等情,分別據告訴人丁○○及證人戊○○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觀諸扣案遭被告持刀砍中之錄音棒,該錄音棒背面電池蓋幾乎斷裂,並深及裏面之一顆電池,及該錄音棒確有長約五公分遭利器砍擊之痕跡乙節,亦分別經檢察官(見偵卷第十七頁)及本院勘驗屬實,足見被告當時下手砍殺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顯見其確具有殺人之犯意,是公設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尚難為本院所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上開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惡害之恐嚇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現已六十九歲,處於老年期,整體內外在支持系統不佳。林員(即被告)無精神病史,惟近兩三年因失眠有喝酒習慣,參酌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及心理衡鑑報告,林員有明顯記憶力及定向感缺損,整體日常生活執行功能下降,依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第四版精神疾患診斷與統計手冊,林員應符合老年失智之診斷,整體而言,林員近年受失智症之病程及喝酒習慣的影響,其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的程度,於本案發生時亦然,其對外界事物缺乏正確的理解及判斷。」此有慈惠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附慈精字第一三九八」號函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是被告應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破裂之酒瓶及生魚片刀向被害人痛下殺手,其顯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對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危害甚深,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係在精神狀況有異之情形下為本件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因患有上述疾病,而為本件犯行,且經本院送請慈惠醫院鑑定結果,亦強烈建議「強制被告接受專業精神醫療機構之住院治療,俾避再犯」,及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刀相向,對他人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有高度危險性,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觀後效。
又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曾對其他鄰居揚言要放火燒死丁○○全家,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所述及扣案之二十公升汽油一桶為據,然此為被告所不承認,並辯稱:扣案之汽油是欲供機車加油之用等語。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是聽鄰居所說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本件丁○○之鄰居於於審判外向丁○○所陳述之內容,係屬傳聞證據,且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是參照上開法律之規定,告訴人丁○○之鄰居所陳述之內容自不得為證據,應予排除,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汽油一桶即係被告用作恐嚇丁○○所用之工具,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應為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所吸收,屬於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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