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十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與原告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真善美雜貨店」飲酒時,因原告酒後鬧事,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二下,致原告受有右眼外傷青光眼、右眼球內斜視、水晶體易位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且已確定。原告於受傷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查,當時右眼視力辨手動小於零點零壹,左眼辨指數小於零點零壹,顯見原告雙眼遭挫傷後,已失明無法矯正,而該等傷害係被告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傷手術、住院,膳食、檢驗、掛號、證書費等醫療費用之自
負額計為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其餘之醫療費用,因單據已遺失,不再請求。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
八勞保三字第00一九五四號函,眼睛僅能辨明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者,即屬失明,則原告兩眼所受傷害均達失明之程度,而雙目失明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之殘廢,對原告而言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八十九年中部區域男性平均餘命表之統計數值七一點五歲,減去原告今年年齡六十二歲又四月,原告尚得工作之年數為九點一歲,依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被告行為而雙眼失明,打擊非常沉重,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他人,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五萬二千六百零八元。
(三)原告係國小畢業,以前從事建築業,受傷前為隨車送貨員,但老闆不願出具證明書。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當時僅打原告一巴掌,並未傷害原告眼睛,且原告眼睛之前即有問題,縱有失明,亦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為國小肄業,現為板模工,日薪一千餘元,平均月入約二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刑事案件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下稱埔里稽徵所)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九十年度報稅資料,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下稱北投稽徵所)調閱原告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報稅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內容為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計二十萬元、工件能力喪失之損害一百六十萬元,嗣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將請求之內容更正為醫療費用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三十五萬二千六百零八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傷害事實,僅對於請求之內容予以調整,依前揭法文規定,自無不合,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真善美雜貨店」飲酒,詎被告因原告酒後鬧事,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二下,致原告受有右眼外傷青光眼、右眼球內斜視、水晶體易位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原告受傷後,右眼視力辨手動小於零點零壹,左眼辨指數小於零點零壹,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失明之定義,原告兩眼均已失明,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三十五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僅打原告一巴掌,並未傷害原告眼睛,原告眼睛之前即有問題,縱有失明,亦與被告行為無關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真善美雜貨店」,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二下,致原告受有右眼外傷青光眼、右眼球內斜視、水晶體易位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被告雖否認有何右揭傷害原告眼睛之犯行,惟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右眼視力辨手動小於零點零壹,左眼辨指數小於零點零壹,是被告行為已導致原告雙眼失明之事實,雖據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被告右揭傷害行為,僅致令原告右眼受傷等情,業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甚明,且原告於案發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莊眼科診所」就診時,亦僅主訴其右眼球被打傷,而後右眼視力模糊,並告知其右眼三年前曾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左眼則自年輕時即失明之病史等情,亦有莊眼科診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函送之告訴人病歷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亦致其左眼辨指數小於零點零壹,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目視力障害「失明」之程度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乏其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訴請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自負額為四千九百
四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被告就該單據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為真。而其中除證書費一百元,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及膳食費二百二十元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不因住院而有不同,應予扣除外,其餘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四千六百二十六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害,已達失明之程度,
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之殘廢,而原告尚得工作之年數為九點一歲,依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就其受傷前仍從事工作乙節,自陳無法提出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原告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報稅資料,其於上開報稅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亦有埔里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埔里四字第0九二000七二七七號函、北投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一字第0九二000七一九三號函可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傷前有工作收入之事實,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部分,自難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右眼外傷青光眼、右眼球內斜視、水晶體易位等傷害,原告受傷後右眼視力並惡化為辨手動小於零點零壹等情,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現年六十二歲,過去從事建築業,被告國小肄業,現年四十六歲,為板模工,月入約二萬元,此經兩造當庭 陳明 ,原告對此且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埔里稽徵所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及九十年度報稅資料,兩造名下均無財產,且九十年度均無報稅資料,亦有埔里稽徵所上開覆函附卷可稽;另原告於受傷前三年,右眼即因白內障手術而裝有人工水晶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三十五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