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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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煙毒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第一三0號、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三年二月、二月、一年二月、七月及一年確定,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0五號、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0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及二年五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及八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四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撤銷前開假釋入獄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因假釋出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其於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與 洪寬喜 共乘由甲○○所駕駛之八V—九0八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九六公里四百公尺北向處(彰化縣彰化市轄),因超速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乙○○、丙○○攔車稽查,並於上開車輛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正當乙○○、丙○○二名員警依法執行對甲○○逮捕之職務之際,甲○○以施強暴之方式抗拒,造成乙○○顏面挫裂傷併鼻流血、右手臂多處瘀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多處挫裂傷等傷害。甲○○於遭警逮捕後,為脫免逮捕,竟另行起意,向乙○○、丙○○二位員警稱「主管我們講真的,報一個通緝犯給你們抓,並把身上的錢都給你們,你放我走」等語,表示要以其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六百元,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乙○○、丙○○違背職務、縱放人犯而行求賄賂,為乙○○、丙○○當場拒絕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賄所用之現金一萬零六百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執行員警乙○○、丙○○二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乙○○、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行賄現場錄音帶在卷可憑,而該錄音帶內容為「被告稱不要逮捕移送,身上的錢全部要給員警,並稱要提供一名通緝犯為交換條件」等語,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復有被告行賄所用之一萬零六百元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丙○○,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負責犯罪之逮捕及移送,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並未具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上開對於依法執行逮捕之員警施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要求其縱放人犯而行求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行求賄賂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本件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違背職務之行賄罪,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係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第三項,而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本院審判時自白上開行賄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減輕其刑;另被告行求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就上開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前科,素行不良,為警取締後竟又行賄員警,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禠奪公權三年,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現金一萬零六百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