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乃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鋒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
陳明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乃嘒下列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三)、(四)、(五)、(六)、(七)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林佳鋒下列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下列犯罪事實欄二之(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葉乃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4、5、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0所示現金其中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0所示現金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10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10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10、2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不含已鑑定用罄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5、10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佳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0所示現金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不含已鑑定用罄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
5、10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葉乃嘒之其他上訴(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
葉乃嘒之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事實
一、葉乃嘒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及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葉乃嘒因犯前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規定,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葉乃嘒係林佳鋒同居之女友,二人均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葉乃嘒竟意圖營利,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不詳數量、價格之海洛因後,及另向 余明光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追加起訴書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十六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裝,並分別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工具,或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或與林佳鋒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
(一)九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許恩傑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乃嘒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海洛因交易事宜後,約定於同日在臺中縣潭子加工區門口交易。嗣林佳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乃嘒前往上開交易地點,由葉乃嘒以一千元之代價,將海洛因一包交付許恩傑,並當場向許恩傑收取一千元,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分至十時二十二分許, 黃欽狄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乃嘒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約定在臺中縣○○鄉○○路之潭子鄉農會附近交易。嗣葉乃嘒即獨自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予黃欽狄,並由黃欽狄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中山路某處交付三千元予葉乃嘒收受。
(三)葉乃嘒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詹瑞棋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即於同日某時,相約在葉乃嘒與林佳鋒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三樓租屋處樓下交易,由葉乃嘒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詹瑞棋,詹瑞棋並當場交付一千元現金予葉乃嘒收受。
(四)葉乃嘒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十九、二十時許之前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吳育志 持用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旋相約於同日十九、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祥和路口交易,由葉乃嘒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吳育志,吳育志並當場交付二千元現金予葉乃嘒收受。
(五)葉乃嘒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吳育志前次購毒後四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吳育志持用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旋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葉乃嘒與林佳鋒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三樓租屋處樓下交易,由葉乃嘒以四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吳育志,吳育志並於一、二個星期後,交付四千元現金予葉乃嘒收受。
(六)葉乃嘒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許之前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吳育志持用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旋相約在該日二十二時許,在葉乃嘒與林佳鋒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三樓租屋處樓下交易,由葉乃嘒將一錢(約三.七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八千元之代價販賣給吳育志,並由吳育志交付玩具手槍一把作為質押(尚未付款)。
(七)葉乃嘒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之前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吳育志持用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旋相約在該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潭子加工區口路口交易,並由林佳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乃嘒前往上開地點,由葉乃嘒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吳育志,吳育志並當場交付三千元現金予葉乃嘒收受。
三、 嗣經警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乃嘒與林佳鋒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三樓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葉乃嘒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5、18至21所示之物,及林佳鋒所有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黃欽狄、詹瑞棋、吳育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葉乃嘒、林佳鋒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復未主張或釋明證人黃欽狄、詹瑞棋、吳育志等人於檢察官偵訊而為陳述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黃欽狄、詹瑞棋、吳育志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第一二七○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酌)。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聲監字第○一二一二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七○一號卷第九六至九八頁),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譯文後,復業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葉乃嘒、林佳鋒宣讀或告以要旨,而被告葉乃嘒、林佳鋒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檢察官、被告葉乃嘒、林佳鋒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不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爰亦均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葉乃嘒及林佳鋒之陳述與辯解
(一)被告葉乃嘒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確有在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恩傑得款一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欽狄並得款三千元等犯罪事實;亦坦承伊確有在上開時、地販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詹瑞棋,但否認已向證人詹瑞棋收取一千元;另又坦承伊確有在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五)、(六)所示之時、地,先後各販賣二千元、四千元及八千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育志,但除承認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六)所示之交易確有收取吳育志交付質押之玩具手槍一支之外,被告葉乃嘒否認已向吳育志收取上開毒品交易之價金;此外,被告葉乃嘒否認伊另有在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之時、地,再販賣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育志,並辯稱:伊與吳育志均是在伊居處之樓下交易,伊並未曾與吳育志約在臺中縣○○鄉○○路與潭子加工區口路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被告林佳鋒坦承伊確曾在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葉乃嘒前去臺中縣潭子加工區門口,由被告葉乃嘒販賣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恩傑,但辯稱:伊與葉乃嘒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伊平日係從事輪胎裝修業,有正常之收入,雖約略知悉葉乃嘒有在從事毒品買賣,但交易之對象、金額均是葉乃嘒自己決定,伊未參與,亦未分取交易所得,伊駕車搭載葉乃嘒前去交易,應僅成立幫助犯,且伊在偵、審中均已承認此部分犯罪,亦應依法減輕刑期等語。此外,被告林佳鋒另否認伊又有在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之時間,再駕車搭載葉乃嘒前去臺中縣○○鄉○○路與潭子加工區口路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育志,並辯稱:證人吳育志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又無其他佐證,且葉乃嘒亦否認此事,伊確無此部分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乃嘒、林佳鋒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葉乃嘒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葉乃嘒、林佳鋒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恩傑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陳述,及證人黃欽狄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五至二十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至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九至一一二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五至二七頁)。又本案被告林佳鋒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已經供陳:「(你開車載葉乃嘒前往販賣毒品有何利益?)因為葉乃嘒是我女朋友,所以我有義務載她前往交易毒品,何況我吸食她所有的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都不用錢,再說我與葉乃嘒的金錢共同使用,也就是說我們兩人有金錢收入生活才不曾問題」等語(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警卷第六三頁);核與被告葉乃嘒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五九、六○頁)。此外,被告林佳鋒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再供述:「(葉乃嘒賣得的價金你也會使用?)是」之情(見二七一三○號偵卷第二二頁),且被告葉乃嘒亦在原審法院再為:「我本身沒有工作,生活來源是販賣毒品來的,還有之前在酒店存下來的錢,供應我自己和林佳鋒兩人生活的開銷」等等陳述(見原審卷宗第三九頁)。綜上證據,顯示被告林佳鋒在駕車搭載被告葉乃嘒前去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之情形,被告林佳鋒確係基於與被告葉乃嘒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上開行為。被告林佳鋒辯稱此部分所為僅是幫助犯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
三、次查,本案被告葉乃嘒確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詹瑞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即於同日,相約在被告葉乃嘒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三樓租屋處樓下交易,由被告葉乃嘒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證人詹瑞棋,證人詹瑞棋並當場交付一千元現金予葉乃嘒收受;此情業據證人詹瑞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施用毒品習慣?)有,我施用安非他命(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你的安非他命是跟誰購買的?)綽號叫 阿鴻 的男子及苗栗的『 阿光 』,還有『阿妹』」、「(『阿妹』聯絡電話?)0000000000」、「(你都怎麼跟阿妹聯絡說要買安非他命?)用我0000000000撥打阿妹0000000000號」、「...第二次是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我騎機車去『阿妹』男友位在潭子鄉栗林村的住處附近,向她買一千元安非他命,『阿妹』是自己走路過來的,她有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也有現場將一千元給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這裡面有無『阿妹』?)有,編號3就是她,警察有跟我說她叫葉乃嘒」等語明確(見二七一三○號偵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被告葉乃嘒在原審法院訊問時,除對此部分所犯亦為認罪之陳述之外,並曾供述扣案之現金七千元中,亦有包含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一千元(見原審卷宗第三九頁);嗣再推稱此部分毒品交易之價金一千元尚未收取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本案被告葉乃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四日、五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十日,多次與證人詹瑞棋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通聯,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四二至七四頁)。雖證人詹瑞棋未能具體證述此次為毒品交易之日期,但若非刻意記憶,本難期上開證人必可具體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之日期及交易前之電話通聯時間。證人詹瑞棋就其向被告葉乃嘒購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既經被告葉乃嘒坦承確有上開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據,自可採信。
四、又關於被告葉乃嘒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五)、
(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葉乃嘒、 林佳峰 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證人吳育志就被告葉乃嘒、林佳峰之上開犯行,已先後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於偵、審中,分別為下列之陳述與證詞。
(1)證人吳育志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司法警察調查時,已陳述:「(今日你與通緝犯葉乃嘒之女子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樓下談論何事?)我們在談論我五天前,大約在十一月七日與通緝犯葉乃嘒交易一錢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償還並拿回抵押的玩具槍事宜...」、「我與她(指被告葉乃嘒)認識快二年」、「(你與通緝犯葉乃嘒之女子已交易幾次?每次交易地點在何處?)已交易三、四次。交易日期我不怎麼確定,我記的起來是在十一月七日是在葉乃嘒之住居所樓下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其他交易地點大多在祥和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對面的小時候餅店旁或者葉乃嘒之住居所附近騎樓下台中縣○○鄉○○村○○路○○巷○號」、「(請你詳述與通緝犯葉乃嘒之女子最近一次交易毒品是在何時何日何處?)我在十一月九號凌晨三點左右於中山路潭子加工區交易安非他命,交易金額大約為新台幣二千元。當時由通緝犯葉乃嘒之男友林佳鋒,當場指證,載 葉嫌 過去與我交易」等語(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三至四六頁)
(2)證人吳育志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再具結證述:「(你有無施用毒品前科?)有」、「(施用何種毒品?)安非他命、K他命」、「(有無因為施用安非他命案件遭法院判刑?)沒有」、「(你的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葉乃嘒,我都叫她 小毛 」、「(你怎麼認識葉乃嘒?)朋友介紹,認識一、二年了」、「( 觀勒 回來後跟葉乃嘒買過幾次毒品?)安非他命三、四次」、「(怎麼跟葉乃嘒聯絡說要購買安非他命?)用我0000000000打葉乃嘒0000000000電話」、「(命證人提示0989手機,找出葉乃嘒電話,電話中輸入『 毛慧慧 』0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就是葉乃嘒的聯絡電話?)是。命法警以相機翻拍證人0989手機螢幕,列印後附卷」、「(電話中你都怎麼跟葉乃嘒說要購買毒品?)我跟她說有事找他,問她哪裡方便見面」、「(第一次購買安非他命是何時在何處交易?購買多少錢?)九十八年十月十幾日晚上七、八點,在中山路與祥和路口,買二千元安非他命一小包,是葉乃嘒自己一個人來,我先將二千元現金交給她,她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第二次購買安非他命是何時在何處交易?購買多少錢?)九十八年十月中或底中午或下午,就是第一次購買安非他命過四天左右,在林佳鋒祥和路住處騎樓,向葉乃嘒購買四千元安非他命,這次她先給我安非他命一小包,錢我欠了一、二個星期後才給她」、「(第三次購買安非他命是何時在何處交易?購買多少錢?)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點多,在祥和路騎樓下,這次我拿玩具手槍讓她換一錢的安非他命,她有將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我將玩具手槍給她」、「(第四次購買安非他命是何時在何處交易?購買多少錢?)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點多,在中山路與潭子加工區路口,這次葉乃嘒男友林佳鋒開車找她來,我向她購買二千元或三千元安非他命,是葉乃嘒將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就將現金二千元或三千元交給她」、「(今天去祥和路做什麼?)要去找葉乃嘒還她錢贖槍,我用玩具槍換的一錢安非他命價值八千元,我要先還她四千五百元」等情。
(3)證人吳育志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係證述:「(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葉乃嘒、林佳鋒?)都認識」、「(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鄉○○路○○巷○號是否有被警察查獲?)是的」、「(當天在該處做什麼?)聊天,還錢」、「(還什麼錢?)借的錢」、「(是否還她錢,並要取回抵押的玩具槍?)是的」、「(還她多少錢?)幾千元」、「(是否八千元?)應該是的」、「(除了八千外,是否還有拿兩千元給她要買毒品?)我不記得」、「(這八千元有無為警扣案?)沒有。當時是在我身上還沒有拿出來」、「(你是否有跟葉乃嘒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有拿過,沒給錢」、「(錢是否先欠著?)是的」、「(你總共跟葉乃嘒拿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而沒有給她錢?)不記得」、「(有無跟她拿過毒品而給過他錢?)沒有」、「(是否跟他拿都是欠著?)是的」、「(到現在還欠葉乃嘒毒品的錢?)是的,都沒有給」、「(總共欠她多少毒品的錢?)不記得」、「(提示偵卷二七一三○號卷第一四、一五頁頁)你於偵查中陳述總共買過四次,這四次時間、地點、金額是否如第一四、一五頁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是這樣跟檢察官講的,現在因為事隔已久,現在問我,我沒有辦法記得這麼詳細」、「(當時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為什麼會說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都有把錢交給他,與今日所述不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事隔太久了,錢應該沒給吧!我現在真的不記得有給或沒給」、「(你跟葉乃嘒購買毒品,都如何跟她聯絡?)我打電話給她」、「(你用你的哪支電話打哪支電話給她?)用我的0000000000打葉乃嘒的電話,她的電話號碼我不記得,我都是看手機」、「(你只有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嗎?)是的」、「(你打給葉乃嘒的電話是否同壹支號碼?)應該是」、「(是不是0000000000?)我沒有印象」、「(你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查獲時,是不是有撥打電話給葉乃嘒?)是的」、「(你向葉乃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打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那支電話給他的嗎?)應該是」、「(你每次向葉乃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是否都會以電話聯絡再過去交易地點?)是的」、「(偵查中你所講的那四次,跟葉乃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金額,是如何確定的?)應該是憑印象抓大概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
(4)綜觀證人吳育志先後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於偵、審中所為之陳述與證詞,除就其所持用與被告葉乃嘒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證人吳育志在偵、審中始終證述係0000000000門號,且證稱其只有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之外,以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之交易價金究係二千元或是三千元,證人吳育志亦無法明確記憶之外,其他部分,證人吳育志在警、偵訊中,已經明確指證被告葉乃嘒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亦明確指證被告葉乃嘒、林佳峰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之交易價金,應係三千元,此情已據被告葉乃嘒供述明確(此部分另如後述)。再者,證人吳育志雖然在偵、審中均證述其係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葉乃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但被告葉乃嘒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卻供述證人吳育志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其被警查獲之前,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其聯絡,後再見面(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八頁)。而依據原審卷內所附之被告葉乃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情形,反確在同月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與0000000000號門號有多次通聯之紀錄(見原審卷宗第六七至七一頁),堪認證人吳育志此部分所證不實,應有蓄意隱瞞其持與被告葉乃嘒通聯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本院爰為其係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葉乃嘒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之認定。此外,證人吳育志雖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另又證稱:「(你是否有跟葉乃嘒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有拿過,沒給錢」、「(錢是否先欠著?)是的」、「(你總共跟葉乃嘒拿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而沒有給她錢?)不記得」、「(有無跟她拿過毒品而給過他錢?)沒有」、「(是否跟他拿都是欠著?)是的」、「(到現在還欠葉乃嘒毒品的錢?)是的,都沒有給」、「(總共欠她多少毒品的錢?)不記得」、「(當時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為什麼會說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都有把錢交給他,與今日所述不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事隔太久了,錢應該沒給吧!我現在真的不記得有給或沒給」等語。但謂證人吳育志可多次向被告葉乃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欠錢不還,而被告葉乃嘒猶願繼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育志施用,此顯不符合毒品交易常情。若證人吳育志可多次向被告葉乃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欠錢不還,其又何需在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六)所示之交易,交付玩具手槍一把作為質押?再者,被告葉乃嘒在原審法院坦承其在上開案發期間本身沒有工作,販賣毒品所得是生活來源,其又焉會在證人吳育志均未付款之情形下,多次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育志?如有積欠,衡情證人吳育志應有一定之記憶,豈會有其在原審法院所證述:「(你總共跟葉乃嘒拿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而沒有給她錢?)不記得」、「(總共欠她多少毒品的錢?)不記得」之情?證人吳育志在原審法院證稱其向被告葉乃嘒多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未付款云云,顯然虛偽不實,此部分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葉乃嘒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經供承:「(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早上八點五十分左右,是否為警察持搜索票搜索祥和路處所?)是」、「(警察扣案的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現金四萬多元、吸食器、手機、玩具手槍是誰的?)手機其中二支是林佳鋒的,其他都是我的」、「(是否認識吳育志?)認識,我們是朋友」、「(吳育志打哪支電話跟妳說要購買安非他命?)0000000000」、「(吳育志跟妳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四、五次」、「(林佳鋒是妳男友?)是」、「(林佳鋒會開車載妳去賣毒品?)是,他開的是三菱白色轎車,車號是0000-00」、「(九十八年十月十幾日晚上七、八點,在中山路與祥和路口,是否有販售二千元安非他命一小包給吳育志?)有,也有拿到現金二千元」、「(九十八年十月中或底某日下午,在林佳鋒住處騎樓下面,是否有販售四千元安非他命給吳育志?)有,我有將安非他命一小包先交給吳育志,但他拖了一、二個星期才將四千元給我」、「(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點多,同樣在祥和路住處,是否有販售一錢安非他命給吳育志?)有,他是用一支玩具手槍來跟我換的,一錢安非他命本來賣八千元至一萬元」、「(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點多,在中山路與潭子加工區路口,是否有販售二千元或三千元安非他命給吳育志?)有,這次是林佳鋒開車載我去,吳育志是買三千元安非他命,我有將安非他命給他,他也有將錢給我」等語(見二七一三○號偵卷第二六、二七頁)。上開供述經核除與證人吳育志在警、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之外,被告葉乃嘒並已明確供述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是三千元。
(三)再者,本案被告林佳鋒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已經坦承:「(吳育志何時何地開始向葉乃嘒購買K他命及安非他命毒品?)因為吳育志剛出獄不久,我記得吳育志向葉乃嘒購買K他命毒品二至三次,最近一次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號零時三十分許(應係三時之誤)我駕駛我的自小客車6230-HT載葉乃嘒前往至台中縣○○鄉○○路○段靠近潭子加工區,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吳育志吸食」等語(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警卷第六三頁);嗣在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林佳鋒亦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有無開車載葉乃嘒去中山路與潭子加工區路口與吳育志交易,販賣安非他命予吳育志?)有」、「(是否知道葉乃嘒在販毒,還是載她去跟藥腳交易?)是」、「(葉乃嘒賣得的價金你也會使用?)是」等情(見二七一三○號偵卷第二二頁);其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林佳鋒並就此部分犯行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宗第二○六頁)。再者,被告葉乃嘒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五)、(六)、(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育志等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僅先辯稱:「起訴書編號(七)、(九)部分,我確實有賣毒品給吳育志,但是吳育志都沒有將購買毒品的錢支付給我,其餘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均無誤」、「有的我沒有收到錢,這樣是不是也算販賣」之情(見原審卷宗第三九、二○六頁)。堪認被告二人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伊等二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均非可信。又被告葉乃嘒在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向證人吳育志收取上開毒品交易之價金云云,徵之上開理由,此部分辯解亦不為本院所採信。
(四)按「...按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犯罪行為之狀態,無論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必共趨於一途,而與被告具有責任共擔之關係,不能擔保其供述全無虛偽,而免於合理之懷疑,其自白之證明力與被告之自白實同等價,應同受限制,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乃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藉此保障自白之真實性,以防止誤判,貫徹實體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惟該條項所定,僅限於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其他非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在其內,所稱共犯,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至於學理上所稱之對立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應非該條所稱之共犯。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本質上為對立犯,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非屬該條所定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應屬證言性質,如無瑕疵可指,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自無須另有補強證據,而可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僅因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然此究與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者有別,不得混淆」,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五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證人吳育志所指證之被告葉乃嘒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
(四)、(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葉乃嘒、林佳峰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
(七)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曾經被告葉乃嘒、林佳峰為前開認罪之陳述,且互核大致相同,本案復有證人吳育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持以質押之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證人吳育志應無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二人之情形,其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指證應屬可信。又被告二人上開不利於已之陳述除可互為佐證之外,既復有證人吳育志之證詞在卷可佐,自亦可據為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被告葉乃嘒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育志之犯行,另被告葉乃嘒、林佳峰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育志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五.二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九一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為七八.三一公克(包裝袋總重約一一.二九公克),已取○.一二公克鑑定用罄,上開各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38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990027739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字二七一三○號偵卷第一三七頁、原審卷第九八之二頁)。又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查獲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參酌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據被告葉乃嘒在原審法院供承:「我本身沒有工作,生活來源是販賣毒品來的...」乙情明確,是被告二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買賣價差之利得,被告二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2、4、5、1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0中販賣毒品予許恩傑、黃欽狄、詹瑞棋所得共五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葉乃嘒、林佳鋒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葉乃嘒、林佳鋒為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加重、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之適用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已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
(二)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文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僅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修正後第一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就刑部分為必減或得免,復增列第二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新修正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葉乃嘒所犯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被告葉乃嘒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恩傑之事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葉乃嘒。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葉乃嘒此部分所犯,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另被告林佳鋒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罪之外,依據被告林佳鋒在警、偵訊所供述:「(你對你的犯罪行為有何意見?)因為葉乃嘒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予他人吸食謀利,而駕駛我自己所有之6230-HT自小客車載葉乃嘒送毒品與毒蟲交易,我知道錯了,我要認罪協商,並請求法官、檢察官能給我及葉乃嘒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所以我要自白我的犯罪行為」、「(葉乃嘒販毒,你是否都有參與?)如果葉乃嘒欲販賣毒品時沒有交通工具,我就會駕駛6230-HT自小客車載葉乃嘒前往交易,但是,葉乃嘒有交通工具時我就沒有參與,由葉乃嘒自行前往交易」、「(你總共載葉乃嘒販賣毒品幾次?)太多次所以不記得了」(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二、六三頁)、「(6230-HT號自小客車是誰的?)我的」、「(你有無載葉乃嘒去販售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有,我開我6230-HT號自小客車,載葉乃嘒去交易」、「(你載葉乃嘒去賣過幾次?)很多次不記得了」(見二七一三○號偵卷第二○、二一頁)等語,亦應認其有在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罪之情形。尚不得因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具體訊問,即認被告林佳鋒在偵查中有否認此部分犯罪。是被告林佳鋒此部分所犯,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葉乃嘒、林佳鋒二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核被告葉乃嘒、林佳鋒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為,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等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葉乃嘒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三)、(四)、(五)、(六)、(七)所示犯行,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佳鋒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之犯行,亦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葉乃嘒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他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佳鋒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葉乃嘒、林佳鋒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葉乃嘒、林佳鋒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葉乃嘒固曾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及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惟被告葉乃嘒因犯前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規定,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情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葉乃嘒之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葉乃嘒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五、被告葉乃嘒、林佳鋒之本案上開犯行,均據其等二人有於偵、審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葉乃嘒於警、偵訊中具體供述其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部分係購自 余泉光 ,有其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經檢察官偵查之後,認余泉光確有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即被告葉乃嘒被警查獲之前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約十六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葉乃嘒,此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追加起訴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宗第一九七頁)。雖檢察官並未具體認定余泉光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葉乃嘒之日期,但被告葉乃嘒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三)、(四)、
(五)、(六)、(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上開日期接近,上開部分之販賣總數量亦未逾十六公克,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葉乃嘒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上開部分,亦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酌)。茲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即經依法減輕其刑,法定刑期仍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刑罰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葉乃嘒、林佳鋒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等販賣之金額僅為一千元,實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尚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就其等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等之刑後,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各次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非顯不可憫恕,以其等所犯之罪經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二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再酌量減輕(遞減)其刑。
六、沒收之諭知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可資參酌。本案在被告葉乃嘒與林佳鋒居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且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葉乃嘒、林佳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主文項下,及被告葉乃嘒、林佳鋒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其中鑑定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二公克既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部分不須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參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二台係作為被告葉乃嘒秤重分裝毒品之用途,附表編號5所示分裝夾鏈袋一包係為被告葉乃嘒分裝毒品使用之包裝袋,上開物品並皆為被告葉乃嘒所有,此情業據被告葉乃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葉乃嘒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項下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現金四萬三千二百元,其中有五千元係被告葉乃嘒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葉乃嘒曾於原審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被告葉乃嘒、林佳鋒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葉乃嘒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上開物品及犯罪所得既均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再者,扣案之附表編號21所示之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葉乃嘒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之(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此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葉乃嘒所有,而該門號晶片卡雖非被告葉乃嘒名義所申請,惟被告葉乃嘒亦供述該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其以別人之名義申請使用,自亦屬被告葉乃嘒所有。被告葉乃嘒既復持以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自應在此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沒。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NOKIA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亦據被告葉乃嘒在原審供述手機係其所有,該門號晶片卡係伊以別人之名義申請使用等情,自亦屬被告葉乃嘒所有。被告葉乃嘒既復持以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三)、(四)、
(五)、(六)、(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自應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沒。至於被告葉乃嘒持以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與SIM卡(即附表編號22所示)既未據扣案,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係屬被告葉乃嘒或林佳鋒所有之物,自無沒收之依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葉乃嘒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為二千元及四千元,既均未扣案,自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葉乃嘒、林佳鋒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三千元,亦未扣案,自應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與被告有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又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愷他命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雖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81100113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二七一三○號偵卷第一三九頁),然尚難認與本案被告二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又扣案之殘渣袋一包、殘渣罐一組、吸食器一組、黑色包包一只,均無證據足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4至19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曾以該等行動電話或SIM卡聯絡販賣毒品之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四萬三千二百元,除前述販賣毒品所得共計五千元外,被告葉乃嘒否認是本案其他販賣毒品犯罪之所得,本案亦乏證據足證被告葉乃嘒此部分所供不實,自無沒收之依據,不為沒收之宣告。
肆、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林佳鋒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葉乃嘒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
(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被告林佳鋒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原判決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乃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尚有未合。又原判決之理由欄亦認定被告葉乃嘒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
(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供出來源並查獲余明光,因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犯罪事實欄卻又認定被告葉乃嘒係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此部分毒品,此部分事實及理由之論述已有矛盾。再原判決將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葉乃嘒此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此外,被告葉乃嘒另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三)、(四)、(五)、(六)、(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佳鋒亦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葉乃嘒、林佳鋒並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違誤,此部分並係檢察官上訴指摘之事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林佳鋒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而被告葉乃嘒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刑過重,其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葉乃嘒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三)、(四)、(五)、
(六)、(七)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林佳鋒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乃嘒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堪認素行非佳,被告林佳鋒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但其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生危害,暨其等二人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罪並表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林佳鋒部分,並就其主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於被告葉乃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以被告葉乃嘒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同上所述之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等規定,就此部分,量處被告葉乃嘒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且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0所示現金其中之新臺幣一千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葉乃嘒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被告葉乃嘒之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爰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海洛因(合計淨重5.22公克,空包裝總重1.91公克)│包│5│├──┼────────────────────────┼─────┼────────┤│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78.31公克,包裝袋總重約│包│16│││11.29公克,業取0.12公克鑑定用罄)│││├──┼────────────────────────┼─────┼────────┤│3│愷他命│包│1│├──┼────────────────────────┼─────┼────────┤│4│電子磅秤│台│2│├──┼────────────────────────┼─────┼────────┤│5│分裝夾鏈袋│包│1│├──┼────────────────────────┼─────┼────────┤│6│殘渣袋│包│1│├──┼────────────────────────┼─────┼────────┤│7│殘渣罐│組│1│├──┼────────────────────────┼─────┼────────┤│8│吸食器│組│1│├──┼────────────────────────┼─────┼────────┤│9│黑色包包│只│1│├──┼────────────────────────┼─────┼────────┤│10│NOKIA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支│1│├──┼────────────────────────┼─────┼────────┤│11│PANASONIC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支│1│├──┼────────────────────────┼─────┼────────┤│12│MOTOROLA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支│1│├──┼────────────────────────┼─────┼────────┤│13│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張)│││├──┼────────────────────────┼─────┼────────┤│14│MUSIC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支│1│├──┼────────────────────────┼─────┼────────┤│15│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張)│││├──┼────────────────────────┼─────┼────────┤│16│NOKIA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支│1│├──┼────────────────────────┼─────┼────────┤│17│MUCH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支│1│├──┼────────────────────────┼─────┼────────┤│18│G-PLUS廠牌手機│支│1│├──┼────────────────────────┼─────┼────────┤│19│手機SIM卡│張│1│├──┼────────────────────────┼─────┼────────┤│20│現金│元│4萬3200元│├──┼────────────────────────┼─────┼────────┤│21│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手槍(不具殺傷力)│支│1│├──┼────────────────────────┼─────┼────────┤│22│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支│1│└──┴────────────────────────┴─────┴────────┘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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