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上訴人 葉乃嘒
林佳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乃嘒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㈢、㈣、㈤、㈥、㈦)暨上訴人林佳鋒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㈦)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葉乃嘒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暨林佳鋒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一罪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葉乃嘒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葉乃嘒、林佳鋒之部分自白,證人 許恩傑黃欽狄詹瑞棋吳育志 等人之證言,扣案之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等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上訴人等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林佳鋒明知葉乃嘒平日從事毒品買賣,既供承:「葉乃嘒係我女朋友,我有義務載她前往交易毒品,我施用她所有的毒品都不用錢,我與葉乃嘒的金錢係共同使用」等語(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警卷第六三頁),則其於葉乃嘒與購毒者談妥交易後,猶駕車搭載其前往交貨,確與葉乃嘒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朋分利潤,仍該當於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幫助犯而已,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證人吳育志於偵審中,就向上訴人等買受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及以何支電話聯絡等細節,雖先後供述不一。然原審參酌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其部分證言為可信,加以採納,其餘證詞為不實,予以摒棄,亦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得指為違法。至葉乃嘒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購自 余泉光 ,嗣經警循線查獲余泉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葉乃嘒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尤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