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且應自借款日起,每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