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東陽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中華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為被告無權占用,因被告拒不償還,經原告另行起訴
經法院判決被告應還給原告,被告仍未返還,再經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始於
九十年一月卅日交付,總計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二年又廿七日,依土地法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地租以不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無權占用期間,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而該土地之拍賣價
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依百分之八計算,二年又廿七日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租金損害金,因被告迄不給付,而提起本訴;並提出法院判決書
、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陳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謂是否請求過高,現無財產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法院判決書、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等物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之法律規定,依其拍定價一百零五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院依同
法第二項以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價為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元,原告請求依拍
定價為計算基礎,其價額並未逾公告現值總價額,自應許可,依計算結果,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其金額適當,並不過高,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是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支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職權宣告假執行情形不合,原告聲請依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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