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四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二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車號00-0000」應更正為「車號00-0
000」、第四行所載「車號000-000」應更正為「車號000-000
」、同行及證據欄第二行所載「 王瓊如 」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係一時疏忽誤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
悔改,請求處以罰金一萬元。惟查:酒後駕車肇事不斷,造成社會成本浪費,被
害人及家屬的遺憾,今政府立法加以規範,並大力宣導,被告無不知之理,今仍
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甚,不處以重刑,顯難收懲戒之效
,爰審酌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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