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參粒、抽頭金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二)賭客 李文榮 、 林文展 、 廖秀梅 、 林忠勝 於警訊時之供述。
(三)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付、骰子三粒及被告抽頭所得之抽頭金一萬八千五
百元扣案可佐。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其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參與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所犯前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
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一萬八千五百元係被告賭博抽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己經依法提高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