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在臺中市與苗栗縣楊梅鎮等處」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
朋友住處」,第七行「甲○○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甲○○因駕駛
執照遭吊銷,擔心為警查獲受罰,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惟
查,被告於飲用過量酒精駕車時,其所實施之公共危險罪即已成立,且客觀上被
告亦無法預見將有衝撞員警之行為,顯見其公共危險之犯罪故意業已單獨且堅強
的形成。而經驗上,衝撞警員並非可認係酒後駕車之通常方法或當然結果,是被
告所為妨害公務之行為,應屬另行起意,聲請人認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恐
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