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參拾貳支、骰子壹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玖仟壹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賭客 陳棋昌 、 李慶德
、 林鴻基 、 吳岳翰 、 雷士明 、 陳水清 (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⑶當場查
獲如主文所示之賭具天九牌三十二支、骰子一顆及賭檯上之賭資九千一百元扣案
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三十二支、骰子一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九千一百元係
賭檯上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