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47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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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34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3477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楊河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楊河昌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簽立住宅貸款契約
一紙,向債權人借款93萬元正,並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交付款項,借款期限為20年,並有利息之約定,按年息
2.6%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楊河昌遭他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鈞院104年度司執文字第46312號受理中,依雙方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繳償至民國104年5月27日止,尚共積欠本金841,534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履經催索均未獲置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