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場內,趁停車場管理員 王臺順 為不知情之友人 畢務忠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開鎖之際,徒手竊取王臺順所有、置放於該停車場管理室之三星牌白色、型號S4、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以其隨身之外套遮掩,待畢務忠取回上開機車後,便搭乘該機車離開。嗣經王臺順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扣得上開遭竊贓物(業經返還王臺順領取),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臺順於警詢中、同案被告即畢務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贓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王臺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金額非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