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怡樺 兼法定代理人 陳光榮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意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二份(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9801013、00000000號)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另聲請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8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影本及臺北古亭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8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1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附卷可證,惟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而聲請人係於101年7月24日即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再者,該存證信函通知並未定有行使權利期間,依上說明,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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