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急搜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急搜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林俊甫
許志正林嵩山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8日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四年六月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至同日十四時許止,逕行搜索受搜索人林俊甫所在屏東縣○○鄉○○路○○○○號住居所;於民國一百○四年六月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至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止,逕行搜索受搜索人許志正所在屏東縣里○鄉○○路○○號住居所;於民國一百○四年六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至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止,逕行搜索受搜索人許志正所在屏東縣里○鄉○○路○○號住居所;於民國一百○四年六月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至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止,逕行搜索受搜索人林嵩山所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號住居所,均准予備查。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偵辦103年度他字第1018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爰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同條第3項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需由中立之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排除無必要之搜索。然考量搜索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慮及於特殊情形下有不及向司法機關聲請搜索票之可能,故於同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等無令狀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是故此種搜索,除需具備法定實質理由外,亦應遵守相關之法定程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又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故須在合於上開規定之緊急情形下,始得逕行搜索,且如由檢察官為搜索或指揮搜索,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搜索人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在案,而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下午某時許接獲線民告知受搜索人3人非法持有毒品之犯罪情事,經請示檢察官而為逕行搜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考量持有毒品因隨時有遭湮滅隱匿之虞,查獲時機稍縱即逝,若依聲請搜索票程序,顯緩不濟急,堪認本件有情形急迫之情。本件逕行搜索既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8日指揮為之,則陳報人於同年月10日報告本院備查,與前揭執行後3日內向法院報告之規定相符,經核上開搜索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