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 黃運鴻 被告 畢瑞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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