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34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345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玉佳 債務人 曾信晟 債務人 曾義雄
一、㈠債務人曾信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曾信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曾義雄給付之。
㈡債務人曾信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叁
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曾信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曾義雄給付之。
㈢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曾信晟負擔,如對債務人
曾信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曾義雄給付之,債務人如對上述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