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旺穗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旺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旺穗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上午8時0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劉洪秀桃 所經營之雞肉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洪秀桃所有,放置於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劉洪秀桃發現遭竊,經調取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尚未花用之現金2,100元(已發還劉洪秀桃),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宋旺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不諱。
㈡、被害人即證人劉洪秀桃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等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證物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因缺錢使用,為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前已有2次竊盜涉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14092號、103年偵字第27459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改進,再度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被告所竊之部分現金2,
1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申請單在卷可按,至已花用之現金500元,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智能障礙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因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社會生活較為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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