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娥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秀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叁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秀娥可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富而樂超商」2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賽馬」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方式係由顧客以每次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後,由蘇秀娥直接開啟電子遊戲機,可換得100分,依機台顯示之選項押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供顧客消遣娛樂,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4年3月18日14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實施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3塊),始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蘇秀娥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1張、IC板查扣單3張、電子遊戲機機檯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104年3月初某日起至104年
3月18日14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一個犯意決定,並具有繼續狀態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一行為。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藉經營超商順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衡以其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擺設期間非長,係藏放在店內,獲利僅有500元,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機臺1臺(含IC板3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