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皓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皓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鄧皓澤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彩券行內,發現 周仲賢 所有、不慎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皮夾內現金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將皮夾留在原處後離去。嗣周仲賢因發覺皮夾遺失返回彩券行詢問,先尋回遺失之皮夾後,翌日因鄧皓澤歸還前開3,000元現金予彩券行,經彩券行店員通知周仲賢領回,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鄧皓澤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 簡妙蓉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周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偶然在彩券行發現告訴人遺失之皮夾,不知交付警察、自治機關或告知彩券行也罷,反將其內金錢取走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所侵占之金錢並未花用,於翌日已透過彩券行返還予告訴人,此經證人簡妙蓉、告訴人供述明確,可見其對於一時之貪念亦存後悔之心,並採取行動彌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自動將款項歸還以彌補損害,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不任意侵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000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