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帳號」更正為「局號」、第四行「四七」後加列「、帳號」三字、第五行「不詳年籍」後加列「綽號「 阿明 」」四字、第八行「,名義」後加列「連續」二字、第八行「先」字刪除、第九行「九六」後加列「、0四─00000000」十二字、第十一行「二十二日」後加列「下午三時五十二分、下午四時三十四分」十七字、第十二行「二十三日」字加列「上午九時十七分、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下午一時七分」等三十四字、第十二行「至」後加列「高雄凹仔底」等五字、第十二行「郵局」後加列「(八二支局)」等四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中管字第0九二
二一00二一三五號函檢附之太平郵局第0六0七四0─一號存簿儲金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詳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九二00一六八八0號函檢附之申請警示帳戶函、霸菱金融控股投資集團廣告單各一份、郵局匯款單六紙、收據三紙、面額六十六萬元匯票一紙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證。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