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原告大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富貴 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前路段,理應小心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然因被告當時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大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迦公司)所有、出租予原告丙○○○使用、而由訴外人WONGJAN—THONGCHAI(中文姓名:通財,以下均稱通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該大貨車車體嚴重受損,車內乘客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二公分、左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大迦公司因車體損壞而支出修理費,原告丙○○○除身體受傷外,心靈亦遭受嚴重創傷,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貨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大迦公司之泰國籍勞工通財並未在我國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且通財於案發當日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事發路段向左迴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本應注意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再小心謹慎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迴車,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完全在於通財,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通財係訴外人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台工作之泰國籍勞工,並未在我
國領有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工廠載運貨物,同日上午九時許,其駕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前路段,向左迴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與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被告受有前額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㈡原告大迦公司係車牌號碼00—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而原告丙○○○則是當時該自用大貨車之乘客,並因此受有傷害。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告若有過失行為,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案發當日通財係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前路段,向左迴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與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卷第四○至五三頁)所示,通財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係右前車頭受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係左前側車身受損。依雙方當時之行向,及兩車受損之部位,併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開偵卷第三二頁),足見被告係於直線通過事發路口時,遭迴轉中大貨車由側面撞擊,被告應無從加以防免。就此而言,難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㈢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
案應是車牌號碼00—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往東方向之外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段,向左迴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在岔口路內,自用大貨車之右前角等處,撞上由東往西方向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等處,造成李車失控偏往右前方撞上分隔島後再撞右側路旁住戶,自用大貨車撞上李車後,自用大貨車向左迴轉入東往西方向往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之車道內停於右側路旁。本會委員認為自用大貨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往東方向之外環道路行達肇事地段未能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再小心謹慎迴轉,自用大貨車貿然左轉迴車時即撞上已將要通過交岔路口之李車。本委員會認為本件車禍乙○○屬不易防範應無肇事因素,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等規定,為肇事原因,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語,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三二八號函可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益徵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完全肇因於通財違規迴車之行為,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
㈣而泰國籍勞工通財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該刑事判決亦同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益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八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銘~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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