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行經中華路、高美路口處,因「闖紅燈(1、中華路北往南綠燈2、該車由高美路96號駛出中華路」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甲○○當日加油後,由加油站私有地駛入中華路,並未經由高美路,未入高美路,即不侵犯高美路路權,亦不受高美路號誌限制,應以駛入中華路之號誌為依循基準,即如於中華路旁駛入中華路,以左閃燈警示燈,然後駛入中華路,當時中華路為綠燈,故當時依路燈指示,打左側閃燈駛入中華路車道,於過路口後約100公尺,警察未戴閃光衣物,也未持任何閃光物,進入車道徒手攔車,影響行車安全與自身安全。將實際經過拍照共四張,本人自問未經高美路口,而是向左進入中華路,故僅依循中華路號誌行駛,於開立罰單即立即取出發票並告知實際經過,但仍開立紅單,但本人自問未曾入高美路,卻被警察告發進入高美路闖越號誌,實非實屬,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行經中華路、高美路口處,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因「闖紅燈(1、中華路北往南綠燈2、該車由高美路96號駛出中華路」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另據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清警交字第0930063510號函說明:「經查舉發員警陳述當時巡邏行○○○鎮○○路與高美路口,發現一部自小客車由加油站出來直接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再右轉中華路(當時高美路號誌為紅燈、中華路為綠燈),於是依規定予以攔停掣單闖紅燈,本案依據陳情者所述與所繪現場圖顯示,當時車輛加完油後直接直行再右轉中華路...」等語明確。異議人雖不否認係由加油站駛出,然辯稱並未經由高美路,未入高美路,即不侵犯高美路路權,亦不受高美路號誌限制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證人即警員 林建華 提出之彩色高美路照片,高美路上劃設有雙黃線,而該加油站規劃之行進出口方向設在高美路上,顯示異議人於駛出加油站時必須先行右轉進入高美路順行方向,於可迴轉之處,再行迴轉高美路行駛,並於高美路呈現綠燈燈號時右轉中華路,異議人並未依加油站內之地上標線行駛,於進入加油站加油後欲行駛至中華路,其係由與中華路垂直之方向,於高美路紅燈時直行並右轉進入中華路,此位置已超過中華路、高美路之停止線而在交岔路口之內,且緊靠高美路,其於中華路綠燈、高美路紅燈之情形直行右轉進入中華路,可說比在高美路上之車輛紅燈右轉更為危險,因其嚴重影響中華路直行車與右轉車之行車安全,而行駛在高美路上之車輛紅燈右轉亦僅影響到行駛在中華路之車輛。異議人原行駛在中華路上因欲加油而離開中華路之道路進入加油站,於加完油後其位置已逾中華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之內,其欲再度進入中華路自非一般停於路邊之車欲進入道路,只需閃左閃燈可比,而應受該交岔路口兩邊號誌之管制,其由加油站直行出來時即應受高美路號誌限制,與在高美路上行駛的車輛應受高美路上之號誌限制並無不同,故異議人應不得在高美路號誌為紅燈時自該處進入中華路右轉甚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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