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六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址設在臺中縣○○鄉○○路「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之汽車銷售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友人 陳錫卿 擬向南陽公司購買汽車,甲○○告知陳錫卿以公司員工身分購買,車價可便宜百分之五,惟需待一年後,方得以移轉登記至陳錫卿名下。經陳錫卿同意後,陳錫卿將車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悉數交付甲○○,甲○○則以其父 陳文 火(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甲○○係受陳錫卿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陳錫卿所有,僅登記於 陳文火 之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陳錫卿同意,利用該自用小客車登記於陳文火名下之機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交車時,由不知情之陳文火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貸得五十五萬元,約定分四十八期分期付款,而違背其任務。甲○○於辦理前開動產擔保設定相關手續後,九十二年三月間,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交予不知情之陳錫卿使用。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陳錫卿告知甲○○將上揭自用小客車移轉至陳錫卿之妻名下,甲○○明知其尚未將前開動產擔保貸款之債務清償,無法將該自用小客車依約移轉至陳錫卿之妻名下,因擔心上揭設定動產擔保乙事遭陳錫卿發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錫卿詐稱:要將該自用小客車移轉,需收取一萬八千元之辦理汽車燃料稅等費用云云,使陳錫卿陷於錯誤,誤以為甲○○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臺中市○○路七一之一號住處,將一萬八千元交予甲○○。嗣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甲○○未如期繳納前揭分期付款,裕融公司實行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之權益,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回,致生損害於陳錫卿。
二、案經陳錫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錫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文火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購車預約單、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受告訴人陳錫卿所委託,以員工價為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係受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趁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父名下之機會,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被告並無將前揭自用小客車移轉
登記予告訴人之妻之意,竟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一萬八千元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一萬八千元之目的,係為避免其違背任務之擅自設定動產擔保之事遭告訴人發覺,是其上開背信、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背信罪處斷。雖被告詐騙告訴人一萬八千元之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自己經濟非佳,而罔顧告訴人所託,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足佐,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審判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