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分別在臺中縣○○鎮○○路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在上揭友人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一個月施用三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十八公里東向處(即臺中縣神岡縣)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前揭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犯罪嫌疑人檢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回溯四日內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成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係案外人 黃偉哲 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黃偉哲於警詢中亦坦承:該吸食器係伊所有,被告不知情(見偵查卷第九頁)等語明確,是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就之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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