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妨害兵役、竊盜等前科紀錄,且其因本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為緩起訴處分後,竟又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再犯相同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嗣經判處拘役四十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其無悔悟之心,復未履行於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之命令,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