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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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十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及每日
三、四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經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止血帶一條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止血帶一條即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止血帶一條及注射針筒一支,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