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綠油精藥品」商標圖樣,係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萬仁公司)所所生產之藥品;且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乙類成藥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復認識藥品包裝、容器及仿單上之字樣為表示新萬仁公司製造商、成分、效能、用法及用量等之私文書。竟基於營利意圖而侵害他人商標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至 周世勳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三五之六住處,以10GM裝每打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元、5GM裝每打五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且成分與新萬仁公司生產之產品不同係屬偽藥之綠油精,共計售出10GM裝三十六打、5GM裝三十八打,得款五萬二千二百元。周世勳隨後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另售予 黃龍生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致與新萬仁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而足以損害前揭公司及一般使用者。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關於「 胡國筆 」之記載,全部更正為「 胡筆森 」。
三、按所謂「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附加之說明書,藥事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藥品仿單係用以說明藥物之效能、用法、使用上之注意事項、藥物成分、藥物名稱、授權人、製造商名稱及國別等為製造商或進口商所製作之文書,屬私文書之一種,另藥品之包裝及容器上如有前開文字說明,亦屬私文書之一種,而查扣之藥品既非告訴人或經其授權所製造,其包裝、容器及內附之仿單關於藥物名稱、經告訴人授權製造之事實乃虛偽不實,均屬偽造之私文書。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刑度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明知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之藥物而販賣之刑事處罰,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至今,未再修正變更。再者,被告行為後,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0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由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改列至同法第八十二條,惟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
四、查新萬仁公司所生產之綠油精為告訴人經註冊取得之商標,同時為其所表彰藥物之名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在販賣時交付有前述虛偽不實文字之包裝及容器之仿冒商標之偽藥時,一併交付內附有虛偽不實之仿單,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處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然因上開罪名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六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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