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正式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董事長為梁成金,復具狀陳報在卷,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顯祥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共計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止,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九(嗣調整為百分之六.五)、百分之七.四七(嗣調整為百分之二.九)計算,並約定訴外人曾顯祥於借款後應按期攤還本利或先攤還部分利息再攤還本利,如有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嗣訴外人曾顯祥就前開三百萬元借款部分尚餘本金一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就前開五百萬元借款部分尚餘四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則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丙○○既為訴外人曾顯祥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曾顯祥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張、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一張、約定書二張、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四張、存證信函一紙(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六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請求利息│請求利息│違約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方法││││起算日│截止日│起算日│年息)││├──┼───────┼────┼────┼───┼───┼───────┤│││││││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⒈│178萬922元│⒍│清償日│⒎│6.5%│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⒉│483萬9536元│⒌│清償日│⒎⒈│2.9%││││││││││││││││││├──┴───────┼────┴────┴───┴───┴───────┤│合計662萬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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