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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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九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並約定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債務即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記錄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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