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毛志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藍雅清法官蔡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