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抗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重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4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雖曾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仍無從阻卻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君豪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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