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22號再審原告 毛志源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有關裁判費之徵收,應依上訴時之法律,並不及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質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勞動事件法已施行,就有關裁判費之徵收,固應適用該法第12條之規定,但該法第11條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並不在適用之列。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4萬2,800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44,06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4,688元(計算式:44,065元×1/3=14,688元)。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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