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告 毛志源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長瀨耕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應向何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固未設明文,然參酌同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既明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不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受影響,障礙事由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者,聲明承受訴訟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障礙事由發生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熊谷真樹 ,嗣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變更為長瀨耕一,並經其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熊谷真樹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然本件因被告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惟因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長瀨耕一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以本裁定准許其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並參酌同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仍依原訂宣判期日宣判。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