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請人 毛志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及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確定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惟因聲請人至今未能覓得合適工作,並無收入,且積蓄微薄,又須扶養年邁多病的母親,已無多餘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之前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應符合訴訟救助之資格,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因經濟不佳及疫情影響,迄今未能覓得合適工作,幾無收入,且尚須扶養年邁多病的母親,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提出10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為佐。依據上開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雖僅18,046元,然多為利息所得(所得代號5AM),所得金額依序為1,236元、7,244元、4,588元及2,266元,合計15,334元,如依台灣銀行109年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之機動利率年息0.84%推算,其109年度之存款約有180餘萬元,此外,聲請人尚有保險經濟人執行業務所得(所得代號9A-76),另衡以其為65年9月生,現年45歲,足見尚具工作能力。此外,聲請人就其主張須扶養年邁多病的母親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是依據上開財產所得,聲請人顯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二)聲請人雖以其之前曾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應符合訴訟救助之資格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事件以相同理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認定其雖以勞工訴訟扶助專案通過法律扶助,但該專案之扶助範圍僅包括律師酬金之給付,不包括代繳或墊付裁判費用,故聲請人係自行繳納裁判費;嗣聲請人再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扶助,經該會以其逾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即可處分資產上限300萬元之標準為由,駁回其所為法律扶助之聲請確定等情,故以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尚難以聲請人曾以勞工訴訟扶助專案通過法律扶助,即認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三)綜上,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