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95年9月5日,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月16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查受刑人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詐欺2案件,案件類型固不相同,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亦相異,然受刑人於偽造有價證券審理時,再度於95年9月4日將其所開設之郵局帳戶以新臺幣20000之代價出租他人,有上開2案之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依卷內資料所示,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其任意使用票據致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有所體認,進而於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將其所持有之帳戶任意出租他人使用,再度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穩定性,顯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