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重肆仟零貳拾捌點柒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只(淨重壹佰拾壹點柒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乙只、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新台幣柒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駕駛CF─二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達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桃園縣桃園市出發前往台中縣豐原市,本欲向「阿達仔」及其所屬之販毒集團購買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並邀同不知情之友人甲○○同往,以便回程時協助駕駛。至當日下午四時許抵達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北路口,因「阿達仔」與綽號「 宗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安排有運輸大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不詳之人之交易,經「阿達仔」電話聯繫後,隨由「宗朝」駕駛乙輛白色賓士車(車號不詳)前來會合,「阿達仔」即取出攜帶之一百餘萬元現金(確實金額不詳),指示乙○○先從其中抽取七萬元代為保管,表示該款項係其個人之佣金等語(此七萬元係「阿達仔」安排運輸安非他命之報酬),餘款則由「阿達仔」交予「宗朝」,「阿達仔」並改搭「宗朝」所駕之白色賓士車在前行駛,乙○○仍搭載甲○○跟隨在後,四人一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三皇三家咖啡店」,抵達後「宗朝」先駕駛賓士車離去,乙○○則將車停放在店旁停車場內,與甲○○及「阿達仔」進入店內等候,期間「阿達仔」先交付一小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包海洛因經查扣驗餘淨重一‧三四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與乙○○,乙○○即在小客車內施用少許(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並將該包海洛因藏置於汽車底盤下。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宗朝」則駕駛上開白色賓士車載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總淨重四千零二十八‧七公克,包裝重共一一一‧七七公克,該安非他命四包係分別以塑膠袋包裝後,置於乙只紙箱內)返回上開店內交予「阿達仔」,「阿達仔」與「宗朝」為免本身運輸毒品遭受查緝,乃由「阿達仔」再與乙○○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內,由乙○○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後,將之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並依「阿達仔」之指示,在上開四包安非他命上覆以汽車清潔用品掩飾後閤上紙箱蓋(此時甲○○已先行上車等候),後「阿達仔」即要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安非他命四包運輸至台中縣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再依「阿達仔」之指示交付與不詳之人,「阿達仔」並向乙○○表示交貨後,收貨之人會將乙○○欲購買之海洛因交予乙○○,連同原先交付之一小包海洛因均無須費用,作為運輸安非他命之代價。此時乙○○已明知該等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仍與「阿達仔」、「宗朝」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不知情之甲○○與「宗朝」、「阿達仔」分別出發,將該批安非他命自「三皇三家咖啡店」停車場內欲運輸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惟因「宗朝」經警調人員實施通訊監察,由「宗朝」與「阿達仔」之通訊中得知該次毒品交易佈線追緝,而於同日下午六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當場攔檢逮捕乙○○,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之紙箱內查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四包,另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停車場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底盤處查獲扣得乙○○藏置上開海洛因乙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與甲○○、「阿達仔」一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並收受「阿達仔」交付之扣案海洛因乙包,及駕車載運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遭警查獲等事實經過,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為向「阿達仔」等人購買海洛因施用,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由「阿達仔」放置在行李箱內,其不知係安非他命,迨遭查獲後始知悉為安非他命,並無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之調查筆錄第三頁與第四頁記載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被告並未陳述第四頁所載內容,原審勘驗錄音帶並未聽出該段陳述,該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查獲後,當日晚間拒絕夜間訊問
,至翌日(十二月二日)上午九十三十五分始接受訊問製作調查筆錄,有二份調查筆錄可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在調查處訊問時,委任有 蔡政宏 律師全程陪同在場,業經調查筆錄載明(偵字第二二五五九號卷第四頁反面),並經被告供述在卷。而該次訊問時之錄影帶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在十一時二分四十秒供稱被查獲時才知道行李箱放的東西是安非他命,一開始不知道是安非他命,當時只是要去台中買海洛因,隨後被告即向訊問人員陳述願意說出本件查獲經過之全部情形,被告於十一時二十四分十秒時供稱「阿達仔」要他把這箱東西帶到豐原交流道附近,我就問他我要的海洛因怎麼給我,他就說到了之後會拿海洛因給我,我問「阿達仔」要多少錢給他,「阿達仔」說不用,「阿達仔」並要我把這東西放在紅綠燈下,之後就會要把我要的海洛因送給我,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核與證人 劉建軍 證稱:我們筆錄的問題都是根據查獲當時的實際情況發問,被告一開始說他不知情,我們繼續問被告,他才回答說紙箱內藏放的是安非他命,並同意做如是回答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被告應訊時既委任有律師在場陪同,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實施訊問之調查人員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該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亦無明顯之扞格,該調查筆錄所載自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供述,已屬灼然。又被告在該次訊問時供述之主要情節,經核與證人甲○○、警員 張振義許明哲 、調查員劉建軍之證言,檢察官勘驗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錄影帶結果,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及鑑定結果等補強證據,均相互符合(詳如後述),亦堪認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在調查處所為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如何與「阿達仔」及甲○○由桃園駕車至豐
原市,與駕駛白色賓士車之「宗朝」碰面後,「阿達仔」取出百萬元餘元主被告取出七萬元代為保管,餘款交付「宗朝」後相偕駛往三皇三家咖啡店,「宗朝」先行離去,渠等則在店內等候,期間「阿達仔」交付海洛因乙包與被告施用,迨「宗朝」攜帶安非他命返回後,即由「阿達仔」及被告將安非他命放置於被告所駕小客車行李箱內,囑被告搭載甲○○駛往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與某不詳之人碰面後,渠等即分別駕車離開前往,被告至前揭地點為跟監之警調人員查獲,並先後在被告所駕小客車行李廂內查獲安非他命四包及海洛因乙包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調查處訊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承辦警員、調查員張振義、劉建軍、許明哲等人分別於調查處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及海洛因乙包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經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0二八‧七0公克,包裝重一一一‧七七公克,平均純度八八‧九九%,純質淨重三五八五‧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陸㈠字第90134358號檢驗通知書可憑(偵字第二二五五九號卷第二十一頁),扣案之海洛因乙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三四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純度七三‧七四%,純質淨重0‧九九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9123025800號鑑定通知書可考(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
另警調人員係依據對「宗朝」實施通訊監察,由「宗朝」與「阿達仔」之通訊中得知該次毒品交易而佈線追緝,亦有高雄市調查處函送之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三頁)。
㈢被雖辯稱不知汽車行李箱內放置之物品係安非他命云云,然
查被告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前述安非他命非我所有,係我一綽號『阿達仔』的朋友,於十二月一日下午託我將該箱四包安非他命運送至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屆時會有人來接貨,....。」、「...翌日下午我連同『阿達仔』、甲○○等三人,駕駛我所有之CF─二五七二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北路交口處,『阿達仔』先與一開白色賓士車男子會面談話,再通知我將車上『阿達仔』預先準備的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現金(係以塑膠袋包裝)拿出來,並叫我從中點算出七萬元給他,『阿達仔』稱這七萬元是他個人的佣金,餘現金則由『阿達仔』交給他白色賓士車的朋友,二人同車在前,我與甲○○同車在後尾隨至豐原市○○路的三皇三家咖啡店,『阿達仔』一人下車時,叫我將車停放至該店停車場,我與甲○○下車同『阿達仔』等三人進入三皇三家咖啡店,『阿達仔』告訴我,我要的海洛因等會就會送來,不久,『阿達仔』自外拿約半錢的海洛因先供我吸食抵癮,並稱等一下會再送來我要買的海洛因,聽完我則一人上車去吸食,不久,『阿達仔』開白色賓士車的朋友開車來,該人從車上拿下一未黏封的紙箱交給『阿達仔』,『阿達仔』再轉交我放在CF─二五七二車的行李廂內,當我將該紙箱放入車後行李廂時,『阿達仔』稱:『不能這樣擺,這樣會讓人知道是安非他命,你要將你車內美容保養的用品盒放在上面掩飾』,聽完後,我就將該紙箱打開,並將車後行李廂內的汽車美容保養用品盒放在安非他命上掩飾,再將紙箱蓋起來,然後,我問『阿達仔』我要買的海洛因呢?『阿達仔』答稱:『你將這箱安非他命運送至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轉交給別人,那人會再交給你你要買的海洛因,這些海洛因及你剛吸食的海洛因就不算錢』,當時我表示我有帶錢來,我要跟對方買海洛因,『阿達仔』並未回答我,而我則依『阿達仔』之託,將該箱安非他命運送行經豐原市○○路○○○號路旁時,即遭貴專案小組人員以現行犯逮捕。」等語(偵字第二二五五九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嗣於偵查中除改辯稱不知係安非他命云云,然對於其餘案發經過情形之供述仍均一致(見偵字第二二五五九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反面、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卷第十六頁)。又該以紙箱裝載之四包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以遙控器開啟汽車行李箱,再由被告與「阿達仔」共同搬運至行李箱內放置乙節,亦據證人甲○○於調查處訊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字第二二五五九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九頁正、反面、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而證人即調查員劉建軍於原審證稱:其當時看到二個人一起走到停車場,其中一人抱著上開紙箱,另一人就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李廂打開,後其中一人則坐進上開白色賓士離去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亦與甲○○供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堪認被告確係與「阿達仔」合力將安非他命放置於行李箱內。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被告以遙控器開啟行李箱後,係「阿達」或接他之人將東西放入等語,惟經審判長以其之前陳述內容質問時,證人甲○○亦陳稱「之前講的比較準,我之前講的話都沒有故意要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再查被告經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係由汽車後行李箱之紙箱內取出,毒品上方堆放有汽車美容用品遮掩,警調人員詢問紙箱內之物品為何時,被告即承認係安非他命,並無驚訝或不知情之表情,僅稱不知毒品之數量等經過情形,亦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就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錄影帶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足憑(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卷第一0二頁、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再查扣案之四包安非他命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數量龐大,重達四千餘公克,參以被告本身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遭查獲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按(偵字第二二五五九號卷第二十頁),顯然熟悉安非他命,自可輕易由外觀、形狀判斷該等物品係安非他命。綜合上述事證以觀,被告與「阿達仔」將扣案之安非他命放置於汽車行李箱時,確以知悉該四包物品確係安非他命毒品,已屬灼然,被告在調查處之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事後辯稱不知係安非他命云云,顯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其僅係前往購買海洛因,證人劉建軍於偵查及審
理中,對於監聽對象或稱「阿達」,或稱「宗朝」,顯有瑕疵,其關於有無預定埋伏對象之證言亦與警員之證言矛盾,本件極可能係陷害教唆案件,「阿達仔」為線民,調查員根本未有將其逮捕之意思,而以逮捕被告作為績效,疑點重重等語。惟查:⑴被告隨同「阿達仔」前往豐原市之目的固在購買海洛因施用,然而其親身經歷「阿達仔」與「宗朝」之聯絡過程,並在明知放置於小客車行李箱之物品係安非他命毒品,且「阿達仔」已告知將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做為報酬之情況下,仍同意依據「阿達仔」之指示載運安非他命至特定地點交付不詳之人,斯時其與「阿達仔」及「宗朝」間,顯然已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由其分擔實施由該咖啡店停車場運輸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極為明顯。⑵次查警調單位原即組成專案小組,針對「宗朝」及「黑雲」等實施監控,並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復根據通訊監察得知「宗朝」在豐原地區活動,及案發當日「阿達仔」等人將由桃園南下豐原與「宗朝」從事毒品交易,而至豐原市○○道及通訊基地台相關位置分批埋伏監控,原先並無明確之搜捕對象及時間、地點,嗣經檢調人員發現被告所駕車輛認形跡可疑予以鎖定,之後在三皇三家咖啡店停車場再度發現被告車輛,並目睹被告等放置紙箱離開等動作後,及跟蹤並通知員警會合後伺機予以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張振義、劉建軍、許明哲分別證述綦詳,彼等所述情節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雄檢楠監往字第六十七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三頁)。又被告與「宗朝」、「阿達仔」等離開前開咖啡店停車場時,兩車行駛路線不同,「宗朝」、「阿達仔」所駕之白色賓士車離開時駛經警調人員車輛,警調人員怕遭發現而低頭隱蔽,故未記下車號,亦無法確定其去向而放棄,僅鎖定被告之車等情,亦經證人劉建軍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又證人劉建軍在偵查中雖陳稱監聽對象係「阿達仔」,惟證人劉建軍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宗朝的案件尚未告一段落,所以我不想曝光在偵查中就說是針對『阿達』監聽,現在他的案件已經終結,所以我才說出實情。」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經核亦無違反情理之處,且不論原先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為何人,均與警調人員依據通訊監察所獲線索查獲被告前開犯行之結果無礙。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阿達仔」係警調人員之線民,調查人員無逮捕「阿達仔」之意思云云,並無任何事證可佐,顯屬為圖卸責而為之揣測之詞,被告辯稱本案係陷害教唆乙節,要無可採。
㈤關於被告在調查處所為「阿達仔」在三皇三家咖啡店先無償
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供被告施用,並許以該包海洛因連同被告原先欲購買之海洛因均做為被告運輸安非他命之報酬部分之自白,除有扣案之海洛因及前述之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外,被告遭查獲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按(偵字第二二五五九號卷第二十頁),被告並因該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可憑,均足以資為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㈥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蔡政宏律師欲證明有無違法訊問乙節,
按當時之訊問過程既經全程錄影,復據原審法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自無傳喚蔡政宏律師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劉建軍命其提出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及已銷毀錄音帶之證明文件部分,關於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影本業經高雄市調查處函送本院在卷,關於監聽錄音帶則經承辦檢察官之同意業已消磁,亦據證人劉建軍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復經高雄市調查處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亦無再次傳喚劉建軍作證之必要。均一併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關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運輸、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實際修正,自無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四包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上開安非他命四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之合意,默示之合意亦屬之,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達仔」及「宗朝」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推由被告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均屬共同正犯。至於「阿達仔」及「宗朝」與該名欲接收安非他命之不詳男子間之全部實際犯罪態樣如何,係販賣毒品,或相繼運輸毒品,因非在被告共同犯意聯絡之內,被告亦非全程參與,自難令負該部分共犯責任。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係在豐原市三皇三家咖啡店停車場時始有與「阿達仔」、「宗朝」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竟認定被告在桃園市○○路住處即與「阿達仔」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因而南下,自有未洽。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及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如屬於被告所有,法院即應應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查被告駕駛之CF─二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路上交通工具,且被告原先亦自承該車為其所有,而原審並未就該交通工具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必要之調查,亦未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理由已嫌不備。又毒品與包裝毒品所用之物品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扣案之海洛因乙包係違禁物,同時亦為被告因犯運輸毒品罪所得之物,故包裝該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自亦為被告所有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物,而原判決僅將海洛因諭知沒收銷毀,對於海洛因之包裝袋則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疏誤。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犯行,此次為圖得其個人可無償獲得價值五萬元海洛因之報酬,及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之毒品數量並非微少,所為足以嚴重損害國人健康、破壞社會秩序,及被告獲案之初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四年。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總淨重四千零二十八點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淨重一點三四公克)係被告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物,且亦屬第一級毒品,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四包及海洛因乙包之包裝袋,分別為被告及共犯「阿達仔」、「宗朝」所有,供犯前開之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代「阿達仔」保管之七萬元,雖未扣案,惟屬共犯「阿達仔」所有,因前開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駕駛之CF─二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路上交通工具,惟被告供稱案發後該車已報廢(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且目前該車號小客車登記為 蔡江水 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徵,現時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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