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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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長安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及第60條第2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以銘翼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委由聯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青斗石雕刻品及鞋子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5511/0119號)計6項,經被告查驗結果,緝獲花菇200箱,重量1,500公斤漏未申報,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以原告涉及借用他人牌照,虛報貨名、數量,逃避管制、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3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新台幣363,495元,併沒入其貨物。查前開處分書因原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致無法送達,經被告依法於93年8月24日張貼公告,並於93年8月27日登載於中華日報為公示送達,有掛號退回郵件、被告93年5月5日關緝(093)寄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通知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6月13日新警刑字第0930016467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與通知書、公示送達公告、刊登報紙、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4年6月15日北縣莊戶字第0940006939號函及所附原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依法自最後登載報紙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合法送達於原告。計其申請復查期限應93年9月28日起算,至93年10月2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6月21日始以掛號郵寄復查申請書,有原處分卷附復查申請書影本上加蓋之被告收文章可按。原告雖主張其確實居住於戶籍所在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從未遷出,並未收到被告93年第00000000號01之處分書,有原告戶籍謄本及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各一份足證云云。惟查前開處分書經被告向原告住所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郵寄送達,遭郵局以「招領單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原告仍設籍於原址,被告因認其無法律上理由拒絕受領,乃以93年5月5日關緝(093)寄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為協助送達,如不獲會晤原告時,則請將被告93年5月5日關緝(093)寄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黏貼於原告門首依法為寄存送達。嗣經該分局以93年6月13日新警刑字第0930016467號函檢還原告甲○○通知書暨送達回證各乙紙,函覆原告未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故無法代為送達,送達證書上並由送達警員記載:「本案經本分局派員送達均未有人回應,經查該戶已全戶遷出並未居住於現址」等語。衡以警察勤務中之勤區查察,係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此觀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甚明,原告戶籍所在之警局就其是否居住該址之情況應最明瞭,況原告如當時仍居原址,送達警員亦無明知原告戶籍未遷出,而謊稱其全戶遷出未居住該址之理。至於戶籍所在不等於實際居住處所,為現今社會常見現象,乃眾所周知者;而原告所提之里長證明書,並未明確說明其因何得知原告始終居住該址,其所載內容既與前述警局查復函載不符,自不足採。本件既經函請警局寄存送達未果,被告亦已無法再向他處為郵務送達,自屬對原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被告依法公示送達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是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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