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4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406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農訴字第09501289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以其借住被告經管之門牌編號基隆市○○區○○路○○○號國有眷舍,行政院擬予騰空標售,乃於民國95年4月17日請求被告確認原告為國有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並依補助費標準發給搬遷補償費。經被告以95年4月27日農糧北秘字第0950002328號函復略以:「...台端64年3月22日於前糧食局基隆分處報告,顯示台端所暫借住之房舍,原為糧食局肥料運銷處基隆儲運站儲放肥料用品倉庫,此有當時之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北管理處基隆分處總務股長及分處長批示略謂:「尚無空餘宿舍撥配,暫准借住原儲放肥料股用品之倉庫,惟機關有需用時應予無條件遷出」等云有案可稽。...台端暫借之房地,依規定應於69年退休時遷還,惟因該倉庫閒置未用,前糧食局基隆分處為體恤台端當時經濟狀況、居住需要及考量當時借用時機關首長批示之誠信原則,乃從寬讓台端暫予借住而未立即收回,並無變更該房地用途為『眷舍』之意思表示。換言之,政府已無償提供台端居住20餘年之久。準此,請台端及早另覓居住之處所...本分局歉難依台端之請求書認定台端為『眷舍合法現住人』並核發一次補助費。」原告不服上開書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是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係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查原告於64年3月22日任職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北管理處基隆分處時,以家中人口眾多,其一人維持家計且租屋居住,負擔沈重,要求配發宿舍,經該分處總務股長及處長以當時尚無空餘宿舍撥配,批示暫准借住原儲放肥料股用品之倉庫,惟機關有需用時即應無條件遷出,有原告64年3月22日報告及該分處總務股長及處長之批示等件影本在訴願卷可稽,原告95年4月17日請求書亦自稱係借住系爭房地,足認原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地。而原告暫借之系爭房地並非眷舍而為倉庫,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認定其為系爭房地之合法現住人,並依規定補助標準核發一次補助費,係關於國有房地之使用借貸所生法律關係存否及搬遷補助費之爭議,核屬私權之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訴願決定以其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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