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更(二)字第4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詮銨 原名己○○選任辯護人高秀枝律師
林詮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883號,中華民國86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詮銨(原名己○○)部分撤銷。
陳詮銨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陳詮銨(以下仍用原名己○○)與庚○○(已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83年4月22日,與 江祥 之繼承人江 建明 ,就江祥所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冷小坑小段86之2、86之3、86之5、86之7、86之10地號及非屬繼承財產之86之1地號共計6筆土地,商談合建事宜,被告與庚○○並於83年4月27日,在台北縣土城市交付 江建明 地主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江建明則簽發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83年4月27日、面額2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己○○等人收執,以為收據保證,並言明於正式簽訂合建契約時,即退還系爭本票。詎被告己○○與庚○○於83年5月27日,攜帶正式契約前來時,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嗣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合建契約無法順利,被告己○○與庚○○為保全上開債權,基於共同之犯意,竟未經戊○○○、乙○○、丙○○、丁○○(以上4人亦是上開土地繼承人)等人同意,而盜蓋原由戊○○○、乙○○、丙○○、丁○○委託被告己○○辦理繼承登記時,所交付保管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並於84年間據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戊○○○、乙○○、丙○○、丁○○等人強制執行,使該法院誤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查封戊○○○、乙○○、丙○○、丁○○等人之財產。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公訴證據:㈠被害人戊○○○、丙○○、丁○○之指訴。㈡證人江建明
、 陳江波 之證詞。㈢系爭本票、合建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5608號民事裁定、85年度民執宿字第760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㈣庚○○與證人 陳志成 電話錄音譯文。㈤被告己○○供述江建明等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另1繼承人 江正一 也在場,簽訂合建契約與簽發系爭本票同時等語。既然江正一在合建契約簽名按指印,則被告己○○理應會要求江正一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卻未如此,應係偽造本票。
貳、上訴人即被告己○○之辯解
一、83年4月27日當天戊○○○與江建明、丙○○、乙○○、丁○○等人,都有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祖厝,討論合建事宜,因江建明提議先拿2百萬元,而能否順利辦理繼承猶不可知,故被告己○○要求簽發本票。江建明先在被告己○○寫好內容之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戊○○○去房間拿印章出來交給江建明蓋章,至於丙○○、乙○○、丁○○印章由何人加蓋,被告己○○當時人在外面,不在客廳,並不清楚。本票蓋好章,由江建明交給被告己○○,並非被告己○○擅自盜蓋戊○○○、丙○○、乙○○、丁○○之印章。
二、被告己○○於83年4月27日下午2、3時就前往處理,直到晚間10、11時才離開,江建明兄弟陸陸續續到達,又來來去去,討論很久。等到江建明協調好,蓋好本票,被告己○○才交付2張面額共計2百萬元支票給江建明。如果江建明他們兄弟未簽發本票,被告己○○就不會付錢,並無偽造本票必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所謂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所揭示意旨。
二、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支付保證金2百萬元,並要求
簽發同額系爭本票,江建明(已自殺死亡)有在該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為證人江建明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1、22頁),且有江建明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核與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總共交230萬元給江建明,因江建明急著用(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證人乙○○即江建明之兄於本院前審除供述:當天被告有簽發2張支票,將支票交給江建明,他如何處理,其不知道,因為江建明已經先跟被告拿30萬元,其不好不配合,其並無分錢意思,純粹是幫忙江建明,因他當時缺錢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卷第54頁);告訴人戊○○○、丙○○、乙○○、丁○○(下稱告訴人等4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介紹以上開土地合建之陳江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土地合建係其介紹,83年4月22日在江建明家中,江建明原來要向己○○借用3百萬元,己○○有借他30萬元。當天有講到辦理繼承,要合建時,少收一點押金。4月27日在江建明家中,當時 鍾榮翼 、己○○、李𤋮隆、江建明、乙○○、 江建忠 、戊○○○、 陳雄強 ..在,當天己○○拿了200萬借給告訴人兄弟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等情相符。足徵係因證人江建明需錢孔急,主導提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與被告己○○、同案被告庚○○等人合建。被告既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才願支付200萬元,則系爭本票如未依被告所要求條件簽發,證人江建明即無從取得金錢。則就該2百萬元熱切需求之證人江建明,為順利取得200萬元,如告訴人拒絕共同簽發,證人江建明亦顯然存在偽造之犯罪動機。又系爭本票係由證人江建明交付予被告己○○等情,並據證人江建明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上訴字第1089號卷第52至54頁)。因證人江建明為告訴人等4人之子或兄弟,由證人江建明主導辦理繼承登記合建事,在在需要用到印章,證人江建明取得告訴人之印章,自非難事,足證證人江建明有偽造系爭本票關於告訴人等4人為發票人部分之機會。是證人江建明偽造之可能性,不能予以排除。
(二)、證人江建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83年4月27日他們
(被告)交付2百萬元支票,其簽發2百萬元本票,本來說2百萬元要借其,後來寫為合建保證金,其剛開始簽本票時,其兄弟不在,後來他們說要其兄弟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證人陳江波證述:4月27日在江建明家中,己○○、庚○○、李𤋮隆、江建明、乙○○、丙○○、丁○○、戊○○○、陳雄強、 程秦 都在,當天己○○拿2百萬元借給江建明兄弟,己○○他們寫好本票拿出來,又拿回去,拿本票給他們看,表示江建明兄弟有向他們借錢。其只看到1個指印,其他沒有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41、42頁)。另一在場證人陳雄強證述:己○○拿2百萬元說要借江建明,沒有寫借據,系爭本票是己○○所寫,江建明有簽,拿本票本來在屋內,後來江建明兄弟回來在庭院等語(見偵查卷第42、43頁)。參酌上開證詞,足信被告己○○交付2百萬元時,有要求證人江建明之兄弟應在場,且告訴人等4人事實上有在場。被告己○○既有表示2百萬元是交給證人江建明兄弟,並非支付江建明個人,且有展示系爭本票,表示係江建明兄弟借錢,其有要求江建明兄弟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甚為明顯。足見被告既因為交付合建契約保證金而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資保障權益,更表明金錢係交付證人江建明兄弟,並非證人江建明個人,而要求證人江建明兄弟到場,是除以證人江建明為發票人外,自會要求在場與合建契約有關之告訴人等4人與證人江建明一起簽發系爭本票。如遭拒絕,被告儘可拒絕付款,被告顯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必要。
(三)、告訴人等4人指稱係交付印章供被告辦理合建土地繼承
登記使用,為被告盜用該印章於系爭本票上加蓋。惟經本院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繼承登記案卷核閱結果,告訴人戊○○○係拋棄繼承,有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及64年12月5日、78年5月12日登記並請領之印鑑證明各1紙,並以該等印鑑證明上不同式樣之2顆印章,於自己之繼承權拋棄書,或以其他拋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其他拋棄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上加蓋,並未使用以系爭本票上所加蓋之印章同式樣印章加蓋於相關文件情形。又證人即負責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甲○,於本院前審具結證述:其未保管拋棄繼承人之印章,其是1個1個找他們蓋章,並收取印鑑證明;有繼承土地之人,因為用印章機會較多,所以有印章放在伊這裡,其比較方便。印象中戊○○○部分,係江建明帶伊去找戊○○○蓋章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第66、67頁)。而證人江建明於本院前審證述:戊○○○、乙○○、丙○○、丁○○印章都是其交給己○○,後來都蓋在系爭本票上,那些印章一直都沒有還等語(見上訴字第1089號卷第54頁)。惟查系爭本票上告訴人戊○○○印文,與卷附告訴人戊○○○於84年12月28日所具抗告狀、85年11月4日登記並請領之印鑑證明上戊○○○印文(見偵查卷第58頁、原審卷第80頁),以肉眼觀察,並對角摺線比對,堪認為同一印章所加蓋。如系爭本票上告訴人戊○○○之印文,係證人江建明將印章交付被告後,為被告用以盜蓋於本票上,既未經取回,告訴人戊○○○如何會有該印章於84年12月28日在抗告狀加蓋,及於85年11月4日用以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堪信告訴人戊○○○所稱係將印章交付被告供辦理繼承登記之用,為被告於系爭本票情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能採取。
(四)、經本院核閱上開繼承登記案卷,申請書上「乙○○」、
「丙○○」、「丁○○」印文,以肉眼觀察,並對角摺線比對,即可見與系爭本票上「乙○○」、「丙○○」、「丁○○」印文相符(見本院更二審94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申請繼承登記時,繼承登記申請書上繼承人丁○○、 江健 作部分,原誤植為「江建忠」、「 江建作 」,並加蓋「江建忠」、「江建作」印文,嗣於「建」字上加「人」字邊,並於「江建忠」、「江建作」印文上劃「乂」,重新加蓋「丁○○」、「 江健作 」印文。而證人甲○證述:地政事務所審核時發現繼承登記申請書原來加蓋之「江建忠」、「江建作」印文有誤,所以才會在「江建忠」、「江建作」印文上劃「乂」,重新蓋上正確之「丁○○」、「江健作」印文;「江健作」印文是其到江建明家中所蓋,「丁○○」印文是江建明帶伊到丁○○家裡所蓋等語。則江建明原交給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丁○○及江健作之印章,應係誤刻為「江建忠」、「江建作」字樣者,否則證人甲○原先所持用錯誤之印章從何而來。又證人甲○既證述申請書上「丁○○」印文,係由證人江建明陪同到丁○○住家,由丁○○親自加蓋,則被告並未保管持有告訴人丁○○正確之印章,即無從以之盜蓋於系爭本票上。告訴人等4人指稱被告己○○以告訴人丁○○所交給供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本票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合,亦不足採取。
(五)、告訴人人雖指述未於本票上蓋章擔任發票人,係他人所
偽造等情。惟是否他人偽造,乃極為明顯之事,且事關重大權益,苟發現其情,信無隱忍不發之理。然被告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告訴人於84年12月19日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於84年12月28日提起抗告,於「抗告狀」指稱:附表本票金額實為相對人預先交付之保證金,並非債務糾紛。相對人取得本票實出於惡意及詐欺,就本票無權處分。自簽發至今,未有見票拒絕付款情事,未見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等語,有送達證書、抗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8頁)。倘告訴人認該本票係他人偽造,告訴人於抗告狀上即應表明,惟其於抗告狀卻稱本票之金額是被告預先繳納之保證金,並非債務糾紛。又稱被告取得本票是出於惡意及詐欺方式,表示被告所取得者,為真正之本票,祗不過是基於詐騙等方法取得。益徵告訴人於收受本票裁定時,並未否認本票上印章之真正。是告訴人遲至85年3月
1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顯違常理。
(六)、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同案被告庚○○與陳志成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見偵查卷第83至88頁),固有「陳志成問:
我們開這張本票給你們,持有人是誰?庚○○答:沒有寫明是誰?陳志成問:票上我們之中有幾個簽名?庚○○答:可能只有建明。陳志成問:為什麼法院寄來的文件,有...。庚○○答:他自己添上去的。陳志成問:誰添上去的?我們照會的是你們兄弟6人。」內容,即同案被告庚○○亦不否認有上開對話(見偵查卷第65、66頁)。惟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解釋所謂「他自己添上去的」,是指他們兄弟自己而言(見偵查卷第66頁)。而該對話內容語意不明,就同案被告庚○○前一句對話為「於本票上簽名可能只有建明(按即江建明)」,又由其於陳志成追問時答稱「我們照會的是你們兄弟6人」以觀,同案被告庚○○解釋係指證人江建明兄弟情節,並非於理不通。是尚以不能以上開對話內容,即據以認定被告擅自於本票加蓋告訴人之印章。又證人陳江波固證述:本票未要江建明、乙○○、丙○○、丁○○、戊○○○簽名,己○○就拿回去,其只看到1個指印,不知係何人指印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惟該本票有證人江建明之簽名,並非僅有指印,可見證人陳江波所見者僅為中間過程,並非最終結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最後取得本票同意交付200萬元時,只有證人江建明1人簽名並按捺指印。
再被告固如公訴意旨所指未要求繼承人江正一共同簽發本票,惟被告既係交付金錢與證人江建明兄弟,與繼承人江正一無涉,其未要求繼承人江正一共同簽發本票,並無違常之處,不能以之證明被告己○○有偽造犯行。又本案本票關於證人江建明部份係出以簽名按捺指印,而告訴人等4人部分,則出以蓋章,雖有不同之處,然有人習慣簽名,有人慣常蓋章,被告未要求親自簽名,並非事理所無,仍不能因作法可疑,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犯行。
(七)、告訴人丙○○於本院更二審辯論庭,表示:當時 江家 經
濟大權由其母親戊○○○掌握(見本院更二審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而證人即江建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們拿給我2百萬元,我拿給我媽等語(偵查卷第44頁第7、8行)(庚○○於偵審所言,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辯論庭同意作為證據,其於偵查卷第22頁反面,供稱江建明拿給本票時,上面是有4個章等語,並另稱200萬元最後由戊○○○拿去,因本院更二審未予傳喚,致無從令其具結作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庚○○所述,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敍明。)告訴人戊○○○,既掌握江家經濟大權,復又收取被告所交付之200萬元支票,謂被告盜用告訴人戊○○○及其兒子即其他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本票,實與情理有違。
(八)、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自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可言。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江建明之指證,既存有瑕疵,不能遽予採信。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上揭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