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約書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7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願意給付積欠聲請人工資及加班費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雙方於民國95年7月17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經調解委員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願意給付積欠聲請人工資及加班費新台幣(下同)86,500元,並應於95年8月10日先給付6,500元,其餘分16期,自95年9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直接匯入聲請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帳戶。
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南縣政府函文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上開調解內容,亦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各款規定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