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7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號、第1158號、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上刊登「申辦門號馬上領現金」之廣告,即以其上刊登之電話聯絡,嗣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甲○○○○○○之成年男子告知得以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牟利,雖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至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同年十一月五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同年月十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辦理開戶,並各於當日至基隆市○○路麥當勞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之代價,提供予「林先生」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乙○○撥打蘋果日報上刊登甜蜜女子陪伴之電話時,經由對方要求確認身分之詐術,指示乙○○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使乙○○陷於錯誤,依該不明人士之指示,分別至郵局及合作金庫之提款機操作按鍵,致計匯款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至被告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並即遭不明人士提領。經乙○○發覺帳戶內存款短少,報警後將丙○○前開帳戶列警示帳戶,而丙○○因覓得工作薪資須入第一銀行帳戶,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至基隆市○○路○○號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辦理補發提款卡時,遭警逮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準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2條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被詐騙後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及被害人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貪圖小利,以一帳戶一千一百元之代價將上開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告知並交付不熟識之成年男子,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成年男子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出售予該人,使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二)又本案單憑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之金錢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銀行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買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存摺等物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陳,被告對於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售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原起訴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二罪,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並為辯論,自無庸再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以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惟其係因一時貪念始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乃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查獲當日申請補發,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並認公訴意旨以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不明人士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恐嚇,致心生畏懼,分別匯款入被告前開中華、第一及華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嫌部分,逸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而不成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提供帳戶供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恐嚇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等情節,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不明人士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恐嚇,致心生畏懼,分別匯款入被告前開中華、第一及華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嫌,復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認附表所示之恐嚇事由,非屬實在,亦屬詐術之一,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罪,並與前開論罪部分為連續幫助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如前述,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亦即取得帳戶資料者,除可能供詐欺取財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逸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此即無從遽認幫助犯對逸出其認識之犯行具何幫助犯意,又幫助犯無獨立性,乃依存於正犯之存在而成立,故如正犯係犯恐嚇取財罪,則幫助犯要無從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江振義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事由│備註│├──┼───────┼────┼──────────┼───────┤│①│九十二年十一月│ 簡政源 │不詳姓名年籍之犯嫌以││││二十一日││受託處理糾紛為由,恐││││二十一時十二分││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許││心生畏懼,匯款六萬六││││││千元至被告於中華商業││││││銀行所開立之○二五一││││││0000000000││││││帳戶內││├──┼───────┼────┼──────────┼───────┤│②│九十二年十一月│戊○○│不詳姓名年籍之犯嫌以││││二十二日││受託取被害人之雙腳為││││十時五十分許││由,恐嚇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四三三六帳戶內,││││││惟被害人並未匯款││├──┼───────┼────┼──────────┼───────┤│③│九十二年十一月│ 陳國文 │不詳姓名年籍之犯嫌以││││二十五日││被害人與他人有糾紛為││││十一時許││由,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匯款││││││二萬元至被告於中華商││││││業銀行所開立之○二五││││││0000000000││││││○帳戶內││├──┼───────┼────┼──────────┼───────┤│④│九十二年十一月│ 林紀明 │不詳姓名年籍之犯嫌以││││二十六日││要小心小孩為由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一萬六千元││││││至被告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二○○││││││000000000號││││││帳戶內││├──┼───────┼────┼──────────┼───────┤│⑤│九十二年十一月│丁○○│不詳姓名年籍之犯嫌以││││二十六日││受託教訓被害人為由恐││││二十一時十分許││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匯款三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二○○二○○││││││四四五一三二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