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萬華車站員工(已離職),於民國84年7月間自任會首招攬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4年7月5日起至86年7月5日上,連同會首共31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會底標為2千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交金額為前開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於每月5日(84年7月5日首會不開標)在臺北市○○路○○○號萬華車站行李房倉庫開標,另每逢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加標(會員名單如附件所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5年9月5日、86年2月5日之開標日,在前開開標地點,利用互助會員間互不聯絡,且當日無會員親自到場參與開標、無人填寫標單之機會,以電話告知其他會員係如附件所示之 張喜一 、甲○○4000元、4200元得標(會員編號各14、29),而對張喜一、甲○○則稱係他人以4000元、4200元得標,使張喜一、甲○○及附件所示當期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乙○○,各於85年9月5日計詐得得224000元(16000元乘以14人【當期活會會員人數】)、於86年2月5日計詐得142200元(15800乘以9【當期活會會員人數】),嗣乙○○於86年5月開標前,以遭會員倒會為由,宣布停會,會員間相互聚集核對,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召集如附件所示所示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於86年5月當期互助會開標前宣布停標時,尚有活會會員甲○○、張喜一、 李恆旭 、 黃瑞慶 、 蕭連章 、 呂木陽 等6人等情(本院卷第22頁),然矢口有何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辯稱:甲○○均未曾親自到場開標,均係全權委託伊填寫標單開標,86年2月5日之情形亦為相同,投標係經甲○○授權云云。
二、本院經查:㈠本件被告所召集如附件所示之互助會,會期自84年7月5日起
至86年7月5日上,連同會首共31會,每會會款2萬元,每會底標為2千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交金額為前開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於每月5日(84年7月5日首會不開標)在臺北市○○路○○○號萬華車站行李房倉庫開標,另每逢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加標,84年7月5日首會不開標等情為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承屬實,並有其自承無誤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第7頁),則依此推算,被告乙○○於86年5月於當期互助會開標前宣布停標時,應僅有活會會員4人(86年5、
6、7月3會及端午節1會),亦核與如附件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所載會員編號1、8、12、13之李恆旭、黃瑞慶、蕭連章、呂木陽4人均無得標記錄,均應為活會會員等情相吻合,何以仍有活會會員6人,顯然被告乙○○確有冒用2名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彰彰明甚。
㈡又告訴人甲○○所提如附件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及該會單上各
會員之得標日期、競標金額(附於91年度偵緝字第698號卷第65頁及91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第23頁,會員編號1、8、
12、13之李恆旭、黃瑞慶、蕭連章、呂木陽4人均無得標記錄),均為被告乙○○所填載後交付予會員李恆旭,業據證人李恆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52頁),證人李恆旭與被告乙○○同為鐵路局同事,彼此間並無仇恨怨懟,當無設詞誣陷,自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抑且,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86、2、4200」、「85中秋、4100」、「85端午5300」、「86春加4200」等字跡,與附件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及該會單上各會員之得標日期、競標金額上之字跡,相互比對,其用字之運筆轉折及氣韶神態,均為一致,顯係出自同1人之筆法,故證人李恆旭所證述如附件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及該會單上各會員之得標日期、競標金額均為被告乙○○所填載後交付予伊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事後否認如附件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及該會單上各會員之得標日期、競標金額均為其填載後交付予會員李恆旭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再者,如附件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之會員張喜一,迄被告乙
○○於86年5月初停會時,仍為活會會員,除為被告所承認確實外,並經證人張喜一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在卷(91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然於附件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之會員張喜一欄內,卻記載「85、9、5,4000」等字句,再依上開所述,被告乙○○確有冒用2名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從而,被告乙○○應係於85年9月5日,冒用張喜一名義,以4000之標息,標得當期會款,使當期如附件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之其餘活會會員及張喜一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犯行,至為明顯。
㈣又被告乙○○亦有冒用告訴人甲○○名義標會款之事實,已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在卷,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承:「86年2月5日開標時,甲○○並未投標,我有告訴他人這會是甲○○投標,得標金額是4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活會會員張喜一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陳稱:「86年2月得標者係被告親自告稱為甲○○」等情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35頁),然被告乙○○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甲○○至會期結束均未得標,應係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且有被告於會期結束後,以清償活會會款金額計算之本票2張交付予告訴人甲○○(金額分別為:500,000元、495,000元)(本票附於91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第29、32頁);準此,告訴人甲○○仍屬活會;且均未參與投標,則告訴人甲○○既未於於86年2月5日開標時,參與投標,而被告乙○○卻對外向其他會員宣稱告訴人甲○○係在86年2月5日參與競標,並以4200元標得會款,並於如附件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甲○○之名字下,記載「86.2.4200」等字,故被告冒標告訴人甲○○之互助會,詐取會款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徒以前後矛盾之語,辯稱:告訴人或有授權云云抗辯,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冒用活會會員張喜一、甲○○名義,參與競標,標取會款,使其他當期活會會員均於錯誤而給付活會會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當期如附件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之活會會員會款,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乙○○先後2次分別冒用張喜一、甲○○標取會款之詐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於公訴人就被告乙○○冒用張喜一名義詐標會款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乙○○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乙○○所涉詐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冒用張喜一名義,詐標會款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然與起訴冒標告訴人甲○○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並未予審認,漏未裁判,顯有判決違法。㈡又被告乙○○於86年2月5日冒用甲○○名義冒標時,當期之活會會員應有9人(含活會會員張喜一),被告詐欺取得之活會會款計142200元(15800乘以9【當期活會會員人數】),乃原判決卻認為被告乙○○於86年2月5日冒用甲○○名義詐標會款時,當期之活會會員人數計有8人,核算詐欺之會款為計126,400元(計算方式:每人繳交15,800乘以8人),事實之認定即與卷內所附互助會會單不符,亦有未洽,被告乙○○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先予清償15萬元,其餘分期付款(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67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附帶事訟和解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