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淑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誹謗部分撤銷。
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認乙○○(藝名 蕭大陸 )於民國91年間,為開設佛具店邀其拿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而佛具店未開成,乙○○僅返還6百萬元,尚餘4百萬元遲未返還,致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以毀損乙○○名譽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電子、平面媒體,先後於:㈠93年1月17日,在其臺北市○○區○○路2段158號4樓「至善天下」住處,對外召開記者會,並接受中天電視台實況錄影,指稱:「蕭大陸居然恐嚇、勒索我,在3天之內要拿出3千萬的台幣,如果我不給他錢的話,他就要叫黑道的朋友對我不利」等語,又稱:「..他每天都主動拿一根小棒子,圓圓滑滑的一根小棒子,叫我插入他的肛門,然後他就開始大叫:我好爽我好爽,就達到高潮了」、「後來我才發現他是同性戀的人..」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㈡93年1月21日東森新聞台實況錄影時,再次指稱蕭大陸有特殊變態性癖好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為事實欄所示之陳述,惟否認有誹謗之犯意,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只是無法舉證云云。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及其代理人於原審指
訴綦詳,並有蘋果日報93年1月18日報導、大成報93年1月18日報導、民生報93年1月18日報導、PCHOME93年1月17日網路新聞報導、中天電視台93年1月17日新聞報導光碟一片及譯文、東森網路新聞93年1月21日報導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中天電視台之光碟內容與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㈠狀所附之譯文相同,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見原審卷第140-141頁)。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明示,依該解釋文義所示,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固毋庸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然仍必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免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乃事屬當然。
(三)、被告於電子及平面媒體實況轉播及採訪時,或中天、東
森電視節目實況錄影時,利用媒體報導,指摘自訴人「蕭大陸居然恐嚇、勒索我,在3天之內要拿出3千萬的台幣,如果我不給他錢的話,他就要叫黑道的朋友對我不利」、「他每天都主動拿一根小棒子,圓圓滑滑的一根小棒子,叫我插入他的肛門,然後他就開始大叫:我好爽我好爽,就達到高潮了」、「後來我才發現他是同性戀的人..」、「蕭大陸有特殊變態性癖好」等語,其內容在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認自訴人有恐嚇、勒贖之犯罪行為,為同性戀者及有特殊變態性癖好,對於自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損、毀壞自訴人之名譽。尤以電子媒體散布層面極廣,對於自訴人名譽毀損至鉅,被告身為公眾人物,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誹謗故意云云,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散布之內容,既無證據證明為真實,且
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復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之文字,指述之內容為真實,自不得主張免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於被告雖長期罹患憂鬱症,因被告能邀約大眾媒體上
門,安排記者會,在文字及電子媒體前侃侃而談,清楚數說自訴人之不是,其辯識力、判斷力與常人相同,顯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秏弱之程度,不能以其有憂鬱症而免予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子及平面媒體記者以文字撰寫或在電視節目中播放,以達誹謗自訴人之目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加重誹謗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2次誹謗行為,均係因自訴人欠債不還心生不滿所引起,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一概括犯意連續進行,自訴意旨認被告各個誹謗行為係分別起意,容有誤會。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稱「當初我有跟蕭大陸同居過11天」等語,因自訴人曾多次與被告一起進出台北市天母生活大樓,及自訴人曾多次於深夜赴天母生活大樓被告之住處,迄翌日早上7時許,仍不見自訴人離去,彼二人有一次尚擁抱在一起,為管理員所目擊,業據證人即天母生活大樓管理員 張萬俊 證明在卷(一審卷第128頁以下),被告復指自訴人鼠蹊部有一疤痕,與原審勘驗自訴人臍側部位有一約長6公分寬1公分之疤痕,大致相同,倘非兩人有親密關係,被告何以知悉自訴人身體密處之疤痕,自訴人又何以深夜赴被告 香閨 逗留而遲不離去。被告指兩人同居,並非純然出係虛構而誹謗自訴人。另被告所述,「我害怕他有愛滋病,有AIDS」等語,僅係被告抒發其個人之情緒,客觀上亦不足以貶抑自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而被告指稱自訴人詐騙其1千萬元乙節,經查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1千萬元之債務糾紛,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此陳述其意見,主觀上應無誹謗之故意。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亦構成誹謗尚有未洽。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自訴人所述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僅係口述上揭事實所示之言論,由媒體以文字報導,並未以圖畫傳述被告之言論,被告出現於電視之影像本身並非誹謗之圖畫,原審認被告尚構成散布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自訴人積欠其4百萬元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致利用媒體大肆報導,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不予追究,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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