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30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國立海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表人丙○○(校長)訴訟代理人 游依玲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確認被告違反特殊教育法暨行政疏失,導致原告民國(下同)93學年度下學期就商業禮儀、商店整理實務、生活教育、實用語文、社會適應等課程成績不及格無效;㈢、被告應確實執行94年2月18日原告個案會議所達成「原告一年級下學期缺課率若低於1/3,且下學期成績若及格則上學期比照及格」之約定;㈣、給付新台幣1,000元之精神賠償金;並經本院以95年2月22日院百審四股95訴字第0950003529號函將訴狀繕本檢送被告,被告且於同年3月13日提出答辯狀。嗣原告於95年7月26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依特殊教育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就原告特性及需求擬定或調整之個別化教育計畫(IEP),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業於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經核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之情形,揆之前開規定,原告為此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綜合科1年級乙班學生,因93學年度上學期成績皆不及格,且缺席率已達1/3休學門檻,而該校基於特殊教育零拒絕之精神,於94年2月18日召開關於原告學習狀況之個案會議,案經決議:「1、在校就讀時間不得少於
3天,並得視其身心恢復情形增加在校上課時間。2、成績計算依時間比例分由榮總向日葵班與學校做學習評量,完成成績評定。3、出缺席考查依醫療體系對 鄭生 所規範之行為契約與校規規定辦理。」後因原告93學年度下學期之「社會適應」、「實用語文」及「商業禮儀」等科目成績分別為58分、55分、53分不及格,原告認為若依94年2月18日之個案會議決議:「若原告下學期缺席率低於1/3,下學期成績不及格者應全部給予及格,而上學期不及格之科目亦應比照下學期,一律給予及格並給予學分」,故向校方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出申訴。該校申評會於94年8月26日召開,案經決議:「不及格之3科目依該校成績考查辦法應給予補考,補考及格後始給予學分。且家長反應個別化教育不適合鄭生身心特性及需求,故協助鄭生輔導轉班。」(即原告所稱之原處分)而原告同意轉班及補考,惟補考後仍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申評會94年8月26日決議及被告應給原告93年下學期成績全部及格,復遭教育部94年12月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訴訟,並於95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前述起訴聲明第2項之確認訴訟及第4項給付訴訟,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在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處理上述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各級公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而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故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行為,始得認為屬於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校對學生所為其他措施,類如成績之評定或補考及輔導轉班之決議,皆未影響學生之身分或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者,即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四、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於其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執行被告94年2月18日決議讓原告及格之請求,乃係對被告申評會94年8月26日海工編號94002號讓原告不及格科目補考及協助其輔導轉班之決議;及教育部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該決議及應讓原告93年下學期不及格科目及格之決定不服(分見本院卷第9頁及訴願卷二第6頁)。姑不論原告所稱被告於其94年2月18日針對原告個案會議曾為「原告一年級下學期缺課率若低於1/3,且下學期成績若及格,則上學期比照及格」之決議,為被告所否認,縱果有該決議,核原告起訴真意,無非要求被告予其成績及格之決定,惟成績之評定乃教師之專業判斷,於本案又不涉及學生身分之變更;另被告決議給予原告補考機會以及轉班之決定,亦係基於實現教育目的所為之考量,故此補考、轉班及給予及格成績之行為,既均非類退學處分般,足達改變原告學生身分之程度,而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自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洵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實體判決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無依其聲請傳訊證人 陳秀芬 、 陳錫鴻 、 應坤霖 調查之必要,併敘明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