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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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二)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續一字第382號、86年度偵字第1841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間,以其兄有經營數家公司之經驗為由,須籌組公司,因人數不足,請告訴人甲○○幫忙找人湊數,甲○○乃提供自己、其子 吳明 澔、友人丙○○等人之身分資料給被告丁○○,辦理公司登記,言明告訴人甲○○不出資、不負任何責任,詎被告丁○○及被告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共同偽造告訴人甲○○之印章、印文於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84年6月30日告訴人甲○○對其子 吳明澔 之同意書上,並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於前開同意書及委託乙○○會計師之委託書副本上,又偽造丙○○之印章印文於譽能公司84年1月6日之章程及85年7月8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由被告戊○○出面找得會計師乙○○持上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以告訴人甲○○為負責人,辦理設立登記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譽能公司,由被告丁○○及其兄即被告戊○○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嗣並偽造告訴人甲○○印文於84年9月譽能公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84年7至8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足生損害於甲○○、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稅捐處對稅捐之審核,因認被告等二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譽能公司實係告訴人甲○○所欲成立,始找被告丁○○加入,告訴人本即明知其自己為譽能公司負責人,被告實不知所謂偽造文書係指何文書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 王曼莉 、乙○○等之證述及卷附譽能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87年2月10日北市信義甲字第87001622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87年2月20日北市稽甲字第8700305400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等為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984號亦著有判例。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85年10月15日向警局提出告訴時以:「因於84年7月份開始和丁○○一起合夥開設公司,由其哥哥戊○○擔任總經理,丁○○擔任經理在松隆路102號6樓A室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2月份結束營業,後其丁○○就避不見面,我要討回自小客WB-2175和行動電話000000000、山葉電子琴乙台、公司資料等他均置之不理」等語(見偵字第24578號卷第4頁),指訴被告丁○○侵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2月26日以85年度偵字第24578號處分不起訴,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6月18日以86年偵續字第108號處分不起訴,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86年7月31日發回續查,於同年8月11日分86年度偵續一字第382號偵查。告訴人於86年8月9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丁○○、戊○○二人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告訴,該署以86年度偵字第18410號偵查,嗣經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部分提起公訴(其中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檢察官於起書敘明犯罪嫌疑不足,因與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法院審理後,以8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關於戊○○部分及丁○○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丁○○侵占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前審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審理結果,仍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此觀之本案卷附上開訴訟資料甚明。
(二)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起訴書以「甲○○乃提供自己、其子吳明澔、友人丙○○等人之身分證資料給丁○○,辦理公司登記,言明甲○○不出資,……(嗣被告等二人)以甲○○為(譽能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被告等二人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為起訴之事實。是否有起訴,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認起訴書上開敘述,所載「言明甲○○不出資,……(嗣被告等二人)以甲○○為(譽能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被告等二人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係說明「甲○○乃提供自己、其子吳明澔、友人丙○○等人之身分證資料給丁○○,辦理公司登記」之原因,此觀之起訴書並未就被告等如何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有所記載,顯未就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起訴,此由前述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經過,起訴事實、起訴法條之記載,檢察官之偵查、原審之審理及本院前審(上更(一)字)、前前審(上訴字)審理及訴訟進行中,檢察官及告訴人均未主張及於被告等有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不能僅因告訴人指被告等與之有不出資之約定,即認檢察官已有起訴被告等涉犯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因須確定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查會計師乙○○業於93年2月20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已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就與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譽能公司之設立登記之情形加以訊問。
(四)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伊是軍人退伍,思想單純,被告等叫伊簽字伊即簽字;丁○○原是伊之學生,向伊說戊○○要開公司,叫伊提供幾位人頭,伊不知丁○○給伊掛負責人,伊自己也有貪念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告訴人確係自己願意加入譽能公司,且告訴人之子吳明澔之身分證件係告訴人所提供,亦有告訴人對其子投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譽能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影本)。而丙○○於偵訊時陳稱:「是甲○○跟我說過要成立公司,要借我成立公司,他說是藍先生要成立公司,是戊○○有到我家,他除了來談設立公司的事,還來看古董,我把身分證影本給他,……」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8410號卷第43頁),則告訴人與丙○○對於要以其等名義為股東成立公司之事顯已知悉,丙○○之並提供身分影本,應認告訴人與丙○○係知情並均授權辦理其等為股東之公司登記事宜,因之將之登記為譽能公司之股東,不能認違反告訴人、丙○○及吳明澔(由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之意思。
(五)告訴人與被告等係「合夥」開設公司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初始在警訊中 陳明 。告訴人嗣雖陳稱:其與被告丁○○並非合夥,而係受被告等陷害;係被告丁○○邀伊充當人頭,被告戊○○始為實際負責人,伊於事後方知被告將其掛名為負責人云云。惟告訴人既早已明知有申請設立公司之事,且設立公司於程序上本須簽寫之諸多文件,及一般均有刻印等情,為告訴人所明知,而譽能公司租屋時,告訴人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出租人 許麗美 簽訂租賃契約,並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等情,亦經告訴人陳明,且有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在偵查卷可查(見86年度偵字第18410號卷第28至31頁),告訴人既係以譽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他人簽訂租約並經公證,自難諉為不知其為公司負責人,更難以其出身軍旅為詞,認其對設立譽能公司之事毫無所悉,而申請設立公司之多項文件上告訴人姓名部分,縱有非告訴人所親寫者,然告訴人既明知設立公司之事,就公司之申請設立即應有概括授權,是告訴人陳稱不知自己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云云,顯難採信。
(六)譽能公司於籌備時,告訴人甲○○亦有出席,且於籌備會議記錄上簽名,此有籌備會議記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8頁),告訴人亦自承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而告訴人平日亦有至公司,公司設有董事長辦公室,告訴人至公司時,均至董事長辦公室內,公司職員稱告訴人為「 吳董 」,即吳董事長等情,告訴人並不否認,復經譽能公司之職員即證人 張建民謝淑蘭 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7頁、第104頁),是譽能公司之員工均稱告訴人為「吳董」,則告訴人豈有不知自己為董事長之理,既為譽能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自係譽能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是告訴人稱其非公司負責人云云,自不足採。不唯如此,告訴人於譽能公司經營期間,因車輛用油,亦曾向譽能公司申請油費,此亦有被告等提出之加油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該等統一發票上均有告訴人之簽名,告訴人亦自承確有領取該等油料費用,足見被告二人及證人張建民、謝淑蘭稱告訴人有至公司等情,為可採信。
(七)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甲○○跟我說過要成立公司,要借我成立公司,他說是藍先生要成立公司,是戊○○有到我家,他除了來談設立公司的事,還來看古董,我把身分證影本給他,他沒給我任何好處,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誰蓋的章我不清楚,上面的印章(章程內股東章)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出資四十萬(元),他只說將來賺了錢,會給我紅包,我也沒有答應他可以刻我的印章去蓋,他何時成立我也不清楚,他也未經我同意就刻我的印章」等詞(見86年度偵字第18410號卷第43頁)。其於原審亦證稱:「吳先生(指告訴人)帶二位被告去(找我),說要向我拿身分證開公司,我就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其於本院94年5月27日審判時雖證稱:譽能公司章程內股東丙○○之印文不是伊的,伊沒有授權被告兩人刻印章,被告沒有向伊拿印章,要伊蓋章的時候,要先給伊看表格,做什麼生意伊也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丙○○既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加入為要設立公司之股東,則由於設立公司所須刻印、在相關文件上蓋印之行為,應認在其就此公司設立行為之目的範圍內,有予授權。事後因公司發生問題,為恐負責而予否認,其與被告等利害衝突,則丙○○所稱未得其允許不得代刻印章使用一節,尚難遽予採信,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八)被告二人否認其為譽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不認識會計師乙○○云云,惟證人即幫譽能公司裝潢之王曼莉於偵訊時證稱:「...丁○○跟我先生說實際負責人是戊○○..在場員工說甲○○是人頭董事長,我都向丁○○拿錢...」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8410號卷第44頁);而證人即辦理譽能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於查乙○○亦證稱:是戊○○請我辦譽能公司的簽證,該件資料來源係戊○○先生所提供(見86年度偵字第18410號卷第92頁、93頁反面)。且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乙○○認識否?)認識。務必傳訊乙○○到庭」(見原審卷第
126頁),惟被告戊○○雖否認其認識乙○○,惟其辯詞前後不一,且與乙○○於偵查中所證不符。證人己○○於本院94年5月27日,就「譽能公司以甲○○為負責人,甲○○要求更換負責人,被告有無告訴你已經換掉了?」,證稱:「有,當庭指認被告戊○○,戊○○說的,但是被告二人都在場。」。就「譽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證稱:「是被告二人。」等語。是依證人王曼莉、乙○○之前開證述,應認被告二人上開推託辯詞,為無可信。另依 徐逸清 、己○○等人所為證言及前述稅捐機關函等,固可認被告二人為成立譽能公司而曾訪尋人頭,然依上所述並可確認被告二人始為譽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告訴人、丙○○既同意擔任譽能公司不出資之股東(或稱人頭),且告訴人明知自己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丙○○自屬知情,即使告訴人、丙○○未明示授權被告等代簽其署押及代刻印章,亦難認其無默示之允許,是申請設立公司之多項文件簽章,亦難認被告等係故意偽造文書而行使之。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等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共同偽造告訴人甲○○之印章、印文於譽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84年6月30日告訴人甲○○對其子吳明澔之同意書上,並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於前開同意書及委託乙○○會計師之委託書副本上,又偽造丙○○之印章印文於譽能公司84年1月6日之章程及85年7月8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由被告戊○○出面找得會計師乙○○持上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以告訴人甲○○為負責人,辦理設立登記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譽能公司,由被告丁○○及其兄即被告戊○○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嗣並偽造告訴人甲○○印文於84年9月譽能公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84年7至8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等情,均係因告訴人同意為譽能公司之股東並為登記之負責人所致,尚難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所述各項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戊○○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該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另關於丁○○侵占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業已確定),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3年度偵字第7978號、93年度偵續字第299號),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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