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九樓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後夥同該公司現場主任孫○濤、電腦輸入員袁○敏(均已判刑確定),以刊登報紙招募員工方法,引誘良家婦女潘○豐、黃○芬、蔡○珠、藍○娥、陳○萩在○○公司內,編以代號,並以「美容師」之名義,與不特定男性客人,從事姦淫(俗稱「全套」)及色情按摩(俗稱「半套」)。計算方式:姦淫者每次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色情按摩者每次二千一百元。所得之款由○○公司抽取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四十,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至同日上午五時許間,即曾因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楊○連、潘○梅在該○○公司內與男客從事色情按摩及與客人姦淫,從中營利,經警查獲,其此部分之犯行,並經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罪刑,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外放)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查卷第四頁)可稽。原審仍就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犯行合併論以一個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自有未當。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按摩女郎李○俚、田○珠並非上訴人所招攬,依卷內資料,該二女亦係上訴人辭卸○○公司負責人後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六月初,始至該公司應徵為按摩女郎(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另客人王○士、何○華、許○、黃○雄等人則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始至該○○公司,闢室按摩,各該證據,自均不足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間,引誘並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及使人為猥褻行為之證明,原審仍援引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一,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